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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威琪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威鹏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29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威琪纺织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威鹏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2919号原告:广州市威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范定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功,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威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余炽威。原告广州市威琪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威鹏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威琪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功,被告广州市威鹏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威琪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一直供应布匹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共拖欠原告货款824128元,并于2012年8月12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欠原告货款824128元;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其中于2012年12月支付4万元、2013年1月支付4万元、7月支付10万元、2014年5月支付2万元,合共20万元。其后被告对剩余货款624128元未曾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24128元以及逾期利息11234.3元(以624128元为本金,从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暂计三个月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广州市威鹏服装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及已付款说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对被告已付款的书面情况说明。被告广州市威鹏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对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所记载的拖欠货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该证明中的签章是当时我父亲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至今已偿还原告货款30万元,而并非20万元,所以实际拖欠原告货款应该为524128元;并请求法庭给予时间让我方再与原告庭外对账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广州市威鹏服装有限公司以其财务专用章签章确认的《证明》一份,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24128元以及逾期利息。根据该《证明》内容记载“经核对,应支付广州市威琪纺织品有限公司(原锦丰复合厂、三木森纺织品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份的货款为:捌拾贰万肆仟壹佰贰拾捌元整(¥824128.00)。特此证明!威鹏服装有限公司(上盖广州市威鹏服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8-12。”其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曾清偿,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欠款证明的真实性和拖欠原告货款824128元的事实,述称该证明中记载的原锦丰复合厂、三木森纺织品有限公司均为原告的关联企业,亦为同一老板经营,当时因我公司需购买牛仔布料,而向上述三木森公司购布并交由锦丰复合厂进行布匹复合,但一直以来均是与原告对账和付款,同意对涉案欠款继续向原告清偿;但抗辩在出具欠款证明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而并非20万元,实际仍拖欠原告货款为524128元。而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至今被告未能就实际还款30万元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威鹏服装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存在实际的买卖行为,且庭审中被告亦确认虽从原告的关联企业即三木森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布匹并由锦丰复合厂加工复合,但该形成的欠款债权为原告所有,同意向原告清偿涉案债务,为双方的意思合意,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又因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24128元的事实,故被告依法应予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原告自认被告自出具欠款证明后曾先后还款合共20万元,而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24128元以及逾期利息;对此,被告虽然抗辩已实际向原告付款合计30万元,但原告未予认可,且至今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此,被告广州市威鹏服装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威鹏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24128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威鹏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威琪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4128元及利息(利息以6241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元(原告已预缴5077元),由被告广州市威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展翔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