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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祝朝政与袁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朝政,袁溆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02民初499号原告:祝朝政,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溆,1985年4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朝政与被告袁溆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祝朝政于2016年8月23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祝朝政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祝朝政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祝朝政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张惠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