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邓某,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9民初1982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美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第三人:夏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甲诉被告邓某、第三人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告夏某甲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夏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建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