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周某乙的父亲周某丙承租了现位于芜湖县六郎镇强桥行政村七里滩处的滩涂飞地从事水产养殖,周某丙去世后,该滩涂由周某乙经营管理。2013年,周某乙将该滩涂交给被告人吴某管理,但是双方并未商定是否合伙、收益如何分配。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吴某在该滩涂周边建房、架电、建造闸口等基础设施,投入鱼苗从事养殖,收益自取。2015年下半年以来,周某乙及其妻宋某欲收回该滩涂,遂多次要求被告人吴某搬离,双方终因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周某乙将该滩涂转包给其堂弟周某甲经营。2016年4月2日14时许,周某乙、周某甲以及被害人宋某等亲友多人携带铁锤等物到达该滩涂处,欲让被告人吴某搬离。双方因言语不和,被害人宋某及周某甲即用携带的铁锤打砸被告人吴某所建的房屋门窗、墙体,被告人吴某上前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吴某用拳头致伤宋某鼻部。经芜湖市中医院诊断,宋某双侧鼻骨骨折。法医鉴定意见,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称自己属于正当防卫或构成犯罪则自愿认罪外其余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刘某、陶某、苏某、周某乙、沈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病历及收费票据、承租、转包协议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人员受伤及房屋受损的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提出了自己是在受到被害人一方的侵害时,致被害人鼻骨骨折,应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正当防卫的行为,必须是指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也必须是针对正在实施的加害行为。而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4月2日14时许,被害人宋某等人携带铁锤等器械,到被告人管理的滩涂处,因言语不合便用携带铁锤等器械打砸被告人的房屋等,被告人上前制止,继而发生冲突,主要是周某甲与被告人吴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吴某也有拉、扯等行为,被告人吴某在挣脱后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脸部,致被害人鼻骨骨折。这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在卷,也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更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吴某在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脸部时,并未正受到被害人的暴力侵害,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也有对被告人的侵害行为,故本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可予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与周某乙及宋某之间关于芜湖县六郎镇强桥行政村七里滩的滩涂飞地经营所产生的纠纷则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双方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也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应国审 判 员 强 云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