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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刘德中、王凯、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刘德中,王凯,刘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初4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红旗街道跃进委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904845-2。负责人:栾振平,行长。委托代理人:伊才全,男,39岁。被告:刘德中,男,61岁。被告:王凯,男,29岁。被告:刘洋,男,28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刘德中、王凯、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伊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中、王凯、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德中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659.43元及所有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王凯、刘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德中系虎林市庆丰农场种植户。2012年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朋友王凯、刘洋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刘德中同时用所购楼房虎林市庆丰农场××小区8号楼2单元201室作抵押(房屋办理预抵押登记证明:农垦房庆丰农场他字第2011-232)。刘德中贷款金额为110,000元,期限96个月(2012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年利率8.10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法。原告将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月足额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开始修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被告已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刘德中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王凯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刘洋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份证据,三被告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德中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德中连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刘德中提前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德中与王凯、刘洋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同时,刘德中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位于庆丰农场阳光小区23栋东2单元201室住宅做抵押且在庆丰农场房产科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故本案诉争的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系格式条款,该合同未经王凯、刘洋确认,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相悖,故该条款应属无效。王凯、刘洋应当对本案诉争债务中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78,659.43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刘德中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楼房(庆丰农场阳光小区23栋东2单元201室)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三、被告王凯、刘洋对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刘德中、王凯、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红梅审 判 员  王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丛义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