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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甫刚与王小燕、邱昌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甫刚,王小燕,邱昌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573号原告王甫刚,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燕,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邱昌平,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楼***号。负责人李昌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沿蒙,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原告王甫刚诉被告王小燕、邱昌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甫刚的委托代理人周兰,被告王小燕、邱昌平,被告紫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沿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甫刚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王小燕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客运中心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7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357.75元,由原告支付480.4元,被告王小燕支付3877.35元,被告紫金财保支付10000元。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休息3月。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30日鉴定原告左侧第6-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在襄阳×有限公司务工,2015年7月至9月在四川×有限公司务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90522.4元,包括医疗费480.4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元。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昌平,该车向被告紫金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王甫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小燕、邱昌平赔偿90522.4元;被告紫金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王小燕、邱昌平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王甫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32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小燕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7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需加强营养,休息3月的事实;3、门诊发票4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80.4元的事实;4、成清司鉴[2016]法医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30日鉴定原告左侧第6-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6、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在襄阳×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7、庭审笔录、银行卡查询清单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2015年7月至9月在四川×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8、保单2份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邱昌平,该车向被告紫金财保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王小燕辩称,对被告王小燕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无驾驶机动车资质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导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川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小燕、邱昌平夫妻共有,被告王小燕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向被告紫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燕垫付医疗费3877.35元和12天的护理费1440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保予以返还。被告王小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门诊票据3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877.35元,由被告王小燕支付3877.35元,被告紫金财保支付10000元的事实;2、护理费收据。证明被告王小燕支付12天的护理费1440元的事实。被告邱昌平辩称,对被告王小燕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无驾驶机动车资质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导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川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小燕、邱昌平夫妻共有,被告邱昌平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向被告紫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昌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紫金财保辩称,对被告王小燕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无驾驶机动车资质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导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川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紫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紫金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紫金财保认可医疗费14340.35元,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被告紫金财保认可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应由被告紫金财保负担;被告紫金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销。被告紫金财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支付回单。证明被告紫金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小燕、邱昌平、紫金财保对原告王甫刚提供的证据2、4、8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不足;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王普刚的2份门诊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明力较低;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单位经办人签名,且缺乏工资表印证,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中的营业执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王甫刚和被告邱昌平、紫金财保对被告王小燕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甫刚和被告王小燕、邱昌平对被告紫金财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王甫刚提供的证据1系公文书证,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王普刚的2份门诊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扣除上述门诊票据记载的金额后,该组证据载明医疗费金额为463元;证据5系正式发票,被告方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7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也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王小燕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客运中心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小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7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340.35元,由原告支付463元,被告王小燕支付3877.35元,被告紫金财保支付10000元。被告王小燕另支付12天的护理费1440元。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休息3月。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30日鉴定原告左侧第6-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在襄阳×有限公司务工,2015年7月至9月在四川×有限公司务工。川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小燕、邱昌平夫妻共有,该车向被告紫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因此次交通事故另造成龙德芬受伤,各方当事人及龙德芬均同意本案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小燕与原告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方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王小燕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原告产生医疗费14340.35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2151.05元,实际医疗费为12189.3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确定误工收入按四川省2015年度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311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医院证明的休息时间届满之日为12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75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4476.55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3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56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92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明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限为3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960元。原告系在城市务工的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结合伤残系数(1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892元过高,本院确认为5765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了较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鉴定费系查明交通事故损害程度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89.3元、误工费14476.55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900元。川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紫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89.3元,超出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100元的部分为4989.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847.55元,未超出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989.3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紫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3492.51元。综上,被告紫金财保共应支付赔偿金89440.06元。自费药品费用2151.05元和鉴定费900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王小燕负担2135.74元。被告王小燕垫付的12天的护理费1440元超出本院确认标准的部分720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其承担504元,故本院确认被告王小燕实际垫付护理费936元。被告王小燕垫付医疗费3877.35元、护理费936元,扣除2135.74元后,余款2677.61元由被告紫金财保返还。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支付给被告王小燕的费用2677.61元,被告紫金财保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6762.45元。被告王小燕垫付的费用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昌平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邱昌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甫刚支付赔偿金76762.45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小燕支付2677.61元;三、驳回原告王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甫刚负担103元,被告王小燕负担39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甫刚预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从支付给被告王小燕的款项中扣除39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甫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