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执字第2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宜春市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宜春市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金祥,卢玲丽,邓德水,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字第2169-1号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636号。组织机构代码:08394204-3。被执行人:宜春市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696号。组织机构代码:58920331-X。法定代表人:邓德水,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金祥,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卢玲丽,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邓德水,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朱琴,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执行人宜春市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金祥、卢玲丽、邓德水、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执行标的是5049808.75元,尚有5049808.75元未执行到位。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胡金祥所有的位于新余市XXXX北大道XX市场X栋X09、X10、X11、X12、X13、X14、X15、X16房产(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东字第××)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报名而三次流拍。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关系后,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暂不同意以物抵债。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建军审 判 员 曾火根代理审判员 肖家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