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斌与沈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沈铁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415号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陈德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铁海。原告李斌与被告沈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沈铁海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暂算至2016年6月23日为6万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3日,被告沈铁海向原告李斌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月息1分,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就借款期限重新作出约定,即延期至2016年5月25日。届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借条证实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举证还款事实。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沈铁海向原告李斌借款,在被告出具借条及事后对收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后,借款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对借款进行延期,然延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且支付的5000元律师服务费用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属于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斌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已减半),由被告沈铁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