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芳,无职业。199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抓获,4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刘芳先后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给向某和邓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被告人刘芳在公安县斗湖堤镇鑫座宾馆堤上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颗麻古和一小袋××(约0.6克)给向某。2.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被告人刘芳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亮点小锅仔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颗麻古和一小袋××(约0.6克)给向某。3.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被告人刘芳在公安县斗湖堤镇鑫座宾馆堤上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颗麻古和一小袋××(约0.6克)给邓某。4.2016年4月6日凌晨0点30分左右,被告人刘芳和邓某约定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楚丰大市场附近交易毒品,刘芳驾车带着邹某赶到约定的地方以110元贩卖一颗麻古和一小袋××(约0.6克)给邓某。后被警察抓获,在刘芳租住的公安县斗湖堤镇满意宾馆305房间收缴8颗麻古和9袋××。经鉴定,可疑麻古8颗和可疑××9小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4.56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1.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邓某、向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等;5.被告人刘芳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刘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芳对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辩称,1.贩卖毒品次数只有3次,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只能算一次;2.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每次的净重没有0.6克;3.第一次是换毒品,没有收钱;4.侦查人员有诱供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刘芳先后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给向某和邓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被告人刘芳在公安县斗湖堤镇鑫座宾馆堤上以100元的价格贩卖麻古和一小袋××给向某。2.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被告人刘芳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亮点小锅仔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颗麻古和一小袋××给向某。3.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被告人刘芳在公安县斗湖堤镇鑫座宾馆堤上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颗麻古和一小袋××给邓某。4.2016年4月6日凌晨0点30分左右,被告人刘芳和邓某约定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楚丰大市场附近交易毒品,刘芳驾车带着邹某赶到约定的地方,以110元贩卖一颗麻古和一小袋××给邓某,后被警察抓获,在被告人刘芳租住的公安县斗湖堤镇满意宾馆305房间收缴8颗麻古和9小袋××。经鉴定,可疑麻古8颗和可疑××9小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4.5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左右,之前在我的蓝天洗涤开三轮车的余刚晚上在公安苏荷酒吧兼职保安,“方哥”(指被告人刘芳)跟他是同事,我通过余刚认识的“方哥”,余刚也吸毒,后来玩熟了才知道“方哥”手上有毒品。我找“方哥”买了两回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大约七点多钟,我给“方哥”打电话说要买100元的套餐(指毒品),我跟他约在王岗堤上见面,我当时开的是我的蓝色三菱越野车,我看见“方哥”步行上堤,我就靠了过去递给他100元钱,他用卫生纸包着一颗麻古和0.6克××递给了我,我就立马开车走了,回去后我一直找机会准备吸食毒品,但是厂里和家里都不方便,第二天早晨八点多钟我本来是到鑫座宾馆收床上用品就顺便带着吸壶和找“方哥”买的毒品直接上四楼找“方哥”,现在记不得具体房号,只知道是四楼的房间,当时“方哥”和一个女的在睡觉,我自己一个人将毒品采用烫吸的方式在他的房间吸食完了,吸完我就离开了。第二次是在2016年3月上旬一天晚上十点多钟,我又给“方哥”打电话要100元的套餐,我跟他约在王岗堤坡亮点小锅仔门口见面,我开着自己的蓝色三菱越野车等了几分钟,“方哥”才出现在王岗堤坡上,他直接上了副驾驶位置,我递给他100元钱,他将事先用卫生纸包好的一颗麻古和约0.6克××给了我,他下车后,我立马就开车走了。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向某是麻豪口小学和初中同学,关系蛮好。2016年4月6日0时许,向某问我:“想不想搞点东西(指毒品)”,我说:“我输了几千块,没得钱了”。向某说:“我出钱”。我随即表示同意。于是我用手机拨打136××××8721这个号码找“方哥”购买毒品。电话拨通后我说:“你在哪里,找你拿点东西(指毒品)”。“方哥”说:“你在哪,你要拿多少钱的”?我说:“给我拿100元钱的套餐,我在斗湖堤镇楚丰建材市场那里等你”。“方哥”说:“那太远了,要搭的士”。我说:“我给你付的士费”。说完就挂了电话,然后向某开车带我把我送到楚丰建材市场,在车上向某给了我一张100元钱,我们到达后将车停在楚丰建材市场旁边的一条巷子里,向某在车里坐着,我在外面站着等,我下车时由于等会要付“方哥”的士费,所以从向某的车上又拿了一张10元钱。因当时下很大的雨,我在自建私房的雨篷下等他,过了约有几分钟,一辆白色越野车过来了停在我旁边,在车副驾驶坐着一个女的,我便走到他跟前,我拿出向某给我的那张100块钱以及我在车上拿的一张10元钱总共110元钱给那个女的顺手就递给了“方哥”,我就从他的车前面绕到驾驶室,“方哥”将车熄火,从车窗递给我一块叠起的卫生纸,我把那叠卫生纸打开,里面包有一个透明小袋子,内袋有一颗麻果和一点点的××。印象深刻的还有一次,因为这次我是借的向某的蓝色三菱越野车,2016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7、8点钟左右,我用自己的手机联系“方哥”购买毒品,我说要100元的套餐,我和他约好在王岗堤上见面,我一个人开的向某的蓝色三菱越野车在王岗堤上等了几分钟,“方哥”才步行上堤,我打开车窗递给他100元,他将事先用卫生纸包好的一颗麻果和约0.6克××给了我,我就连忙开车走了。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5日晚快12点钟的时候,我男朋友刘芳当时找我要我的白色越野车钥匙,我问他干什么?他不说话,我对他说他不会倒车,我说我不放心,我对他说他没有驾照绝对不能开车,他把我的车钥匙抢了过去就下楼了,我真的很不放心就关好门后追着他下了楼,我坐在副驾驶,过了一会他开车带我到了一个地方,这个地方我确实不清楚,当时下很大的雨,有个男的在路边雨棚处好像在等刘芳,刘芳打开副驾驶车窗,这个男的就用手将钱递给他,我见这个男的递不够就顺手将钱给了刘芳,具体多少钱我根本没有注意,这个男的就从车前面绕道了刘芳坐的驾驶室,刘芳好像递了个东西给这个男的,这个男的就走了,刘芳开车就带我调头回满意宾馆305房间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2日下午,我在满意宾馆里守生意,这时来了一个讲埠河口音的年轻人,他问我有没有房间可以租给他住个把月,我说有,正好305房间空出来了,我就把房间钥匙给他要他自己上楼去看一下,他上楼之后约有半小时才下来,他说他要租305房间一个月,我跟他讲好租金850元,另外押金150元,他跟我给了1000元钱,我问他叫什么名字,他说他叫刘芳,我让他留下电话号码方便联系,他就跟我给了一个电话号码136××××3483,我要他身份证做登记,他说过几天再给我,我就没有强行要求他出示身份证了,毕竟能做成一单生意不容易。于是我就让他住进去了。刚开始他是一个人住,最近几天有一些人在他房间进进出出,有时还提着盒饭等东西。我没有过问他们的事情。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6.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7.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可以麻果8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77克;(2)可疑××7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88克;(3)可疑××2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91克。共计净重4.56克。8.被告人刘芳的通话记录明细(2016年4月5日23点58分,2016年4月6日0点7分,被告刘芳与邓某的通话记录;2016年2月5日22点24分、22点37分,被告人刘芳2016年春节前几天的晚上与向某的通话记录;2016年3月6日23点51分、23点54分、23点56分,被告人刘芳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与向某的通话记录;2016年3月12日19点51分、19点55分、20点09分被告人刘芳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与邓某的通话记录)。9.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09)年公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芳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10.被告人刘芳2016年4月6日第一次供述:公安机关在我入住的满意宾馆305房间查获了8颗麻古和9小袋××,8颗麻古是用吸管装着的,1颗绿色,7颗红色,连袋称重约0.94克,7小袋××连袋称重为4.32克,另外两小袋××连袋称重为1.42克。这些毒品是我找艾虎购买的。2016年4月5日下午,我从南平到公安县斗湖堤城区满意宾馆305房间,我到公安县晚上7点多钟,晚上11点多钟尾号717打电话给我,说是向胖子(向某)的朋友,要我送一个套餐(毒品)到楚丰大市场后面的一排自建私房处,我用卫生纸包好一颗麻古和一小袋子××(约0.6克)放在左边裤子口袋内,我还要女朋友邹某把她的白色越野车给我开出去,她怕我不会倒车,不放心,跟我一起下楼了,然后我开她的白色越野车,她坐副驾驶,开车到了平安超市路口调头,途经车桥厂、九阳大酒店、彩云星城小区、中南建材大市场,然后左转过一个小桥,再右转经过路边的两个石墩子约二、三十米处一自建私房雨棚下面站着一个人,这个人在我手上买过毒品,我认识他,但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女朋友邹某就指着这个问我:“是不是他?”,我说:“是的”,然后我开着白色越野车靠近这个人停下了,我打开窗户确认这个人是拿毒品的人,这个人因为紧靠副驾驶一方,他递了一百一十元钱给我,邹某就接过钱直接给了我。我停车熄火,这个人从车头绕到驾驶室我坐的这边来,我把早已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给了这个人,这个人说了声谢谢就转身步行离开了。我也就开车带着女朋友回满意宾馆305房间了。2016年春节前几天的一个傍晚大约7点钟,向胖子(向某)给我打电话要一百元套餐,我们约在王岗堤上见面,我就在王岗鑫座宾馆步行出来上堤,看见向胖子开着蓝色三菱越野车也来了,我们见面后向胖子给了我一张百元面值的钱,我就将事先用卫生纸包好的一颗麻古和约0.6克××给了向胖子,他就开车走了,我就回宾馆了。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向胖子给我打电话要一百元套餐,我们约在王岗堤坡亮点小锅仔门口见面,大约过了五分钟,我从鑫座宾馆出来看见向胖子开着蓝色三菱越野车早已在等我,我直接上车到副驾驶位置,他先给我一张百元面值的钱,我就将事先用卫生纸包好的一颗麻古和约0.6克××给了向胖子,我下车后,他就开车离开了,我也就回鑫座宾馆了。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电话尾号717的朋友和我约好在王岗堤上见面,我从鑫座宾馆步行出来上堤后我看见一辆蓝色三菱越野车早已在等我,他一个人开的车,他打开窗户递给我一百元钱,我就将事先用卫生纸包好的一颗麻古和约0.6克××给了他,他就立马开车走了,我就回鑫座宾馆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三次以上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芳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被告人刘芳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芳辩称其贩卖毒品只有三次,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只能算一次。经查,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被告人刘芳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亮点小锅仔门口贩卖毒品给向某;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被告人刘芳在公安县鑫座宾馆堤上贩卖毒品给邓某;其二次贩卖毒品为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和不同对象,且有被告人与购毒者的通话记录,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初次供述一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芳每次贩卖毒品的数量0.6克的问题,由于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侦查机关未查获实物,参考本案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也无法计算出净重量,只能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毒品数量,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文武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