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6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蔡培培与张晓金、张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培培,张晓金,张永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422号原告:蔡培培。被告:张晓金。被告:张永立(又名张永利)。原告蔡培培与被告张晓金、被告张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伟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培培、被告张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培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人民币5.7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及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晓金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4月9日借款5.3万元。其中,5.3万元约定于2016年7月8日前还清。被告张晓金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只。被告张永立承诺还清被告张晓金的借款,但二被告拖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晓金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永立辩称,被告张晓金是我儿子,张晓金欠钱的事情我知道。张晓金从2011年离家出走,直到今年阴历五月初十回来一趟,结果晚上睡觉的时候走了,再也没找到。张晓金还没有结婚,走之前一直跟我住在一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承诺书1份、现场录像1宗、照片3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4月1日,被告张晓金向原告借款4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4月9日,被告张晓金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2016年7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两次借款均约定:“如果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将按借款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2016年5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张晓金、被告张永立催款,被告张晓金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53000元借款,被告张晓金出具承诺书,被告张永立在承诺书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张晓金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元和53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被告张晓金关于违约金和滞纳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立在被告张晓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视为债的承担,应与被告张晓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承诺书上并未对利息数额及偿还方式作出约定,被告张永立对于利息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晓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金欠原告蔡培培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晓金欠原告蔡培培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永立就判决第二项中本金53000元向原告蔡培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张晓金、被告张永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伟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