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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何晓明与深圳市皇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明,深圳市皇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34号原告:何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峥,广东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皇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同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琴,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晓明诉被告深圳市皇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031010××××.1)一案,被告皇钜公司于本案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就此,本院依法作出(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双方就本裁定书均未提起上诉。在上诉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峥、被告皇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殿勇、陈依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销毁剩余的专利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人民币3892元;合计503892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专利权人具丁午于2003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子琴用键盘以及制造该电子琴用键盘的方法”发明专利,于2009年8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1010××××.1。2010年12月6日,原告经受让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保护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相同类型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皇钜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发明专利明显不符合专利的相关规定,是一件应该被宣告无效的专利;3、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深圳市科汇兴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有合法来源;4、涉案专利已经独占许可给了案外人深圳市诺艾科技有限公司,其诉请赔偿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何晓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复印件;2、发明专利说明书;3、专利登记薄副本;4、专利年费收费收据;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6、(2014)深证字第133044号公证书;7、合理费用凭证;8、被告商标信息。对以上证据,被告皇钜公司质证如下: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皇钜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专利登记簿副本;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3、原告的专利审查档案;4、送货单;5、深圳市科汇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6、深圳市科汇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信息。对以上证据,原告何晓明质证如下: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专利权人具丁午于2003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子琴用键盘以及制造该电子琴用键盘的方法”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8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31010××××.1。2010年12月6日,原告何晓明经受让取得涉案发明专利权并办理专利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何晓明向本院提交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4年11月20日,原告何晓明与深圳市诺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登记,备案证明显示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皇钜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第285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6-10。原告“电子琴用键盘以及制造该电子琴用键盘的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电子琴用键盘,包括:顶部衬垫,该顶部衬垫有多个第一键和第二键,这些第一键和第二键与顶部衬垫的顶表面形成一体,并布置在该顶表面上;底部衬垫,该底部衬垫的宽度相对延伸,且从形状上看,该底部衬垫的顶表面与顶部衬垫的底表面相对应,这样,顶部和底部衬垫的边缘彼此粘接,以及柔性印刷电路板,该柔性印刷电路板插入顶部和底部衬垫之间,通过粘接顶部和底部衬垫的边缘而密封在它们之间,并形成有与上述第一和第二键相对应的接触部分,并且在该柔性印刷电路板的长度方向的一端设有接地部分;其中,第一和第二凹口形成于顶部衬垫的底表面上,以便在形状和位置上与第一第二键以及柔性印刷电路板上的接触部分相对应,以及该顶部和底部衬垫以及上述第一和第二键由硅橡胶材料制成,并用颜料着色,且利用墨水进行描绘,从而使该顶部和底部衬垫有预定颜色;而且,上述顶部衬垫还在同上述接地部分对应的一端形成有第一装配部分,该第一装配部分朝着最外端增厚。上述底部衬垫还在同上述接地部分对应的一端的底表面上形成第二装配部分,该第二装配部分与第一装配部分相对应,并沿横向方向向下凸出一定厚度。在组装时,上述第一装配部分与上述第二装配部分能够相对着紧密接触,以便插入并固定到外部的控制器中,使上述柔性印刷电路板的接地部分同上述控制器连接。权利要求7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琴用键盘,其中:底部衬垫还包括防脱开爪,该防脱开爪在该底部衬垫的延伸部分上沿纵向方向形成,以便有相对较窄的宽度和相对较长的长度。权利要求8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电子琴用键盘,其中:顶部衬垫还包括第一啮合爪,该第一啮合爪通过使该顶部衬垫的同设有上述第一装配部分的一端相反的另一端向上弯曲并水平延伸而形成。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键盘,其中:底部衬垫还包括第二啮合爪,该第二啮合爪通过使该底部衬垫的同设有上述第二装配部分的一端相反的另一端向上弯曲并水平延伸而形成,以便与第一啮合爪的底表面紧密接触。权利要求10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键盘,其中:顶部和底部衬垫利用液体硅橡胶作为粘接剂而彼此粘接。原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顶部衬垫,该顶部衬垫有多个第一键和第二键,这些第一键和第二键与顶部衬垫的顶表面形成一体,并布置在该顶表面上;B、底部衬垫,该底部衬垫的宽度相对延伸,且从形状上看,该底部衬垫的顶表面与顶部衬垫的底表面相对应,这样,顶部和底部衬垫的边缘彼此粘接;C、柔性印刷电路板,该柔性印刷电路板插入顶部和底部衬垫之间,通过粘接顶部和底部衬垫的边缘而密封在它们之间,并形成有与上述第一和第二键相对应的接触部分,并且在该柔性印刷电路板的长度方向的一端设有接地部分;D、第一和第二凹口形成于顶部衬垫的底表面上,以便在形状和位置上与第一第二键以及柔性印刷电路板上的接触部分相对应;E、该顶部和底部衬垫以及上述第一和第二键由硅橡胶材料制成,并用颜料着色,且利用墨水进行描绘,从而使该顶部和底部衬垫有预定颜色;F、上述顶部衬垫还在同上述接地部分对应的一端形成有第一装配部分,该第一装配部分朝着最外端增厚;上述底部衬垫还在同上述接地部分对应的一端的底表面上形成第二装配部分,该第二装配部分与第一装配部分相对应,并沿横向方向向下凸出一定厚度;G、在组装时,上述第一装配部分与上述第二装配部分能够相对着紧密接触,以便插入并固定到外部的控制器中,使上述柔性印刷电路板的接地部分同上述控制器连接;H、底部衬垫还包括防脱开爪,该防脱开爪在该底部衬垫的延伸部分上沿纵向方向形成,以便有相对较窄的宽度和相对较长的长度;I、顶部衬垫还包括第一啮合爪,该第一啮合爪通过使该顶部衬垫的同设有上述第一装配部分的一端相反的另一端向上弯曲并水平延伸而形成;J、底部衬垫还包括第二啮合爪,该第二啮合爪通过使该底部衬垫的同设有上述第二装配部分的一端相反的另一端向上弯曲并水平延伸而形成,以便与第一啮合爪的底表面紧密接触;K、顶部和底部衬垫利用液体硅橡胶作为粘接剂而彼此粘接。原告何晓明指控被告皇钜公司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133044号公证书和(2014)深证字第133051号公证书。其中,(2014)深证字第133044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0月11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穗梅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许丹的监督下,何晓明的委托代理人闫丽娜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行以下网页证据保全公证:打开计算机,点击IE浏览器,进入网址http://www.tmall.com,在页面搜索框中输入“皇钜乐器专营”,点击“搜索”,在所示页面中点击“皇钜乐器专营店”,在进入的页面中点击产品分类下的“手卷钢琴”,进入下一页面,点击新页面中的“¥380.00RL88手卷钢琴88键加厚专业版电子琴折叠钢琴键盘便携式软钢琴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在新页面中点击左上方的“请登录”,然后输入“登录名”及“登录密码”,并点击“登录”进入下一页面;将鼠标移至页面最上方处“皇钜乐器专营店”,点击所示页面上的“工商执照”,进入下一页面,在新页面中的输入框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新页面显示为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内容为网店店铺名称“皇钜乐器专营店”,公司名称为“深圳市皇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同庆”,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办清泉北路锦华发工业园4栋6楼”,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电子、电器、五金、塑胶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等”。返回登录状态并在所示页面中点击“立即购买”,在新页面中点击“提交订单”并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确认付款”,从而完成网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工作。以上网页操作过程均予以实时打印,打印件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予以保存。2014年10月13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穗梅、公证处工作人员徐丹的见证下,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楼,由原告何晓明的委托代理人闫丽娜当场收取快递包裹一个,同时取得中通快递详情单一张、发货单一张。详情单的单号为778940791838,详情单显示寄件单位为“皇钜乐器专营店”,寄件人为“邓小姐”。发货单显示店名为“皇钜乐器专营店”,网店订单号为815273800625984,店铺网址为http://huangjuyq.tmall.com,商品名称为“RL手卷钢琴PN88”,数量为一个,价格为人民币380元。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深证字第134029号公证书对该快递收货过程予以证据保全公证。(2014)深证字第133051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0月11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穗梅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许丹的监督下,何晓明的委托代理人闫丽娜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行以下网页证据保全公证:打开计算机,点击IE浏览器,进入网址http://www.tmall.com,在页面搜索框中输入“皇钜乐器专营”,点击“搜索”,在所示页面中点击“皇钜乐器专营店”,在进入的页面中点击产品分类下的“手卷钢琴”,进入下一页面,点击新页面中的“¥298.00手卷钢琴61键电子钢琴折叠钢琴专业版软钢琴便携式钢琴”,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在新页面中点击左上方的“请登录”,然后输入“登录名”及“登录密码”,并点击“登录”进入下一页面;将鼠标移至页面最上方处“皇钜乐器专营店”,点击所示页面上的“工商执照”,进入下一页面,在新页面中的输入框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新页面显示为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内容为网店店铺名称“皇钜乐器专营店”,公司名称为“深圳市皇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同庆”,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办清泉北路锦华发工业园4栋6楼”,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电子、电器、五金、塑胶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等”。返回登录状态并在所示页面中点击“立即购买”,在新页面中点击“提交订单”并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确认付款”,从而完成网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保全工作。以上网页操作过程均予以实时打印,打印件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予以保存。2014年10月13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穗梅、公证处工作人员徐丹的见证下,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楼,由原告何晓明的委托代理人闫丽娜当场收取快递包裹一个,同时取得中通快递详情单一张、发货单一张。详情单的单号为778940791839,详情单显示寄件单位为“皇钜乐器专营店”,寄件人为“邓小姐”。发货单显示店名为“皇钜乐器专营店”,网店订单号为815287725005984,店铺网址为http://huangjuyq.tmall.com,商品名称为“RL手卷钢琴PU-61S黑白亮色”,数量为一个,价格为人民币298元。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深证字第134027号公证书对该快递收货过程予以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随机打开其中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的外包装,包装盒上显示商品名称为手卷钢琴(内置扬声器)61键,标注的商标标识为“KONIX®”,包装盒背面标示生产厂家为深圳市科汇兴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专利号为ZL20133012××××.2,公司的网址为www.konixusb.com以及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打开包装盒,内有产品实物和相关配件、操作说明书、保修卡等。产品实物正面贴有一张标有“RL”文字图形商标的标贴,背面贴有两张标签,上方的标签中标示了该图形文字商标的防伪标识,下方的标签中标示了品牌为“RL”、制造商为“深圳市皇钜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专业手卷钢琴)制造商”等信息。当庭拆封另一件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盒上显示的均为英文信息并标注了“88keys”字样。打开包装盒,内有产品实物和相关配件、英文版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等。产品实物上标示的商标等信息均与61键手卷钢琴实物一致。原被告双方均确认61键手卷钢琴与88键手卷钢琴的产品结构相同。法庭随机抽取61键手卷钢琴进行当庭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a、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顶部衬垫,且顶部衬垫上设置有多个第一键和第二键,诸多第一键和第二键与顶部衬垫的顶表面形成一体,并共同布置在顶表面上;b、具有底部衬垫,且底部衬垫的顶表面与顶部衬垫的底表面在形状、长度上相对应,从而使两者的边缘彼此粘接;c、具有柔性印刷电路板,该柔性印刷电路板通过粘接的方式密封于顶部衬垫与底部衬垫之间,且在柔性印刷电路板上具有与上述第一键和第二键相对应的接触部分,同时在该柔性印刷电路板的一侧设有接地部分;d、顶部衬垫的底表面上具有第一凹口和第二凹口,第一凹口和第二凹口分别与顶部衬垫上的第一键、第二键以及柔性印刷电路板上的接触部分相对应;e、顶部衬垫和底部衬垫以及上述第一键和第二键均由硅橡胶材料制成,其中第一键为白色,第二键为黑色;f、顶部衬垫在与柔性印刷电路板上的接地部分相对应的一端形成第一装配部分,该第一装配部分朝着最外端增厚;同时,底部衬垫在与柔性印刷电路板上的接地部分相对应的一端形成第二装配部分,该第二装配部分与第一装配部分相对应,并沿横向方向向下凸出一根横条;g、第一装配部分与第二装配部分能够相对应地紧密接触,以便插入并固定到外部的控制器中,使柔性印刷电路板的接地部分通过螺丝固定的方式与控制器相连接;h、底部衬垫还包括防脱开爪,该防脱开爪在该底部衬垫的延伸部分上沿纵向方向形成,以便有相对较窄的宽度和相对较长的长度;i、顶部衬垫还包括第一啮合爪,该第一啮合爪通过使该顶部衬垫的同设有上述第一装配部分的一端相反的另一端向上弯曲并水平延伸而形成;j、底部衬垫还包括第二啮合爪,该第二啮合爪通过使该底部衬垫的同设有第二装配部分的一端相反的另一端向上弯曲并水平延伸而形成,以便与第一啮合爪的底表面紧密接触;k、顶部衬垫和底部衬垫均利用液体硅橡胶作为粘接剂而彼此粘接。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10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10的保护范围。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10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保护的是键盘可以在控制器上任意插拔的技术方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键盘与控制器之间为不可拆卸的连接结构,需要进行破坏性的拆除才能实现键盘与控制器之间的分离;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记载,底部衬垫的第二装配部分处的底表面位置沿横向方向向下凸出一定厚度;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在相同位置凸出一条肋条。故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10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6-10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向法庭提交了涉案专利原始审查档案。根据专利审查档案的资料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29日受理具丁午关于“键盘以及制造该键盘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2日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且审查合格。2004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申请程序通知书》,内容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实质审查申请,该专利申请已进入实质审查程序。2008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该结论性意见,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中没有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内容,如果申请人没有陈述理由或者陈述理由不充分,其申请将被驳回。为此,申请人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意见陈述书》予以回应。在该陈述书中,申请人明确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6是同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制造方法相对应的涉及装置的权利要求。且独立权利要求6具有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与上述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答复意见的内容基本相同,要求参照独立权利要求1的答复意见。那么返回到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申请人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在该柔性印刷电路的长度方向的一端设有接口部”;以及“上述形成顶部衬垫的步骤还包括在该顶部衬垫的、同上述接口部对应的一端形成第一装配部分的步骤,该第一装配部分朝着最外端增厚;上述形成底部衬垫的步骤还包括在该底部衬垫的、同上述接口部对应的一端的底表面上形成第二装配部分的步骤,该第二装配部分与第一装配部分相对应,并沿横向向下凸出预定长度;在组装时,上述第一装配部分与上述第二装配部分能够相对着紧密接触,以便插入并固定到外部的控制器中,使上述柔性印刷电路板的接口部同上述控制器连接。”申请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对比文件中输入键盘应该是通过电缆线同计算机的主机相连,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能够插入并固定到控制器中且具有上述接口部和第一装配部分及第二装配部分的电子琴用键盘;而涉案专利中的键盘则能够插入并固定到控制器中,将来自键盘的挠性电路板的电信号传输给控制器,从而演奏出音乐。申请人在陈述书中就“插入并固定”的连接结构进一步论述道:“至今为止,在现有的乐器或电脑中,还没有见过键盘可以在控制器或主体上插拔的结构。从本发明的技术效果来看,这样制作出的键盘可以直接插在控制器上进行演奏,所以不需要另外的架设键盘用的架子或桌子等……,由于键盘和控制器可以分离使用,因此还可以用于儿童的手指练习等……。利用本发明的连接结构,实现键盘与控制器的插拔,在电子琴、键盘等技术领域中并不是显而易见的。”2009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接受了专利申请人关于权利要求1、6修改之后符合创造性的要求,但同时认为权利要求1、6多处增加的“接口部”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且存在其他几处文字表述不一致的情形。2009年4月20日,申请人第二次作出《意见陈述书》,将权利要求1、6中记载的“接口部”修改为原说明书中记载的“接地部分”,同时修正了其他几处用语不规范处。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6,以及援引独立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2-5、7-10,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创造性的要求,于2009年5月7日正式授予申请人具丁午涉案发明专利权。被告皇钜公司认为其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在采购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了自己的商标等标识再进行销售,并当庭演示将手卷钢琴的控制键盘部位上粘贴的带有其“RL”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的标识用手撕下。同时被告还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科汇兴科技有限公司。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送货单、商标注册信息以及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等资料进行举证。送货单上显示深圳市科汇兴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以及“KONIX®”商标等信息,货品名称为“手卷琴”、数量为80个、单价为257元、快递为120元,合计为20680元,送货单加盖了深圳市科汇兴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皇钜公司的公章。但送货单的送货日期处未注明年份。商标信息显示“KONIX”标识系深圳市科汇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的商标,但未获得商标注册。深圳市科汇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就“科汇兴”标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5年7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显示深圳市科汇兴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康新红。另查,被告皇钜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RL”文字图形商标,并于2013年5月21日获得在第15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第15类商品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吉他、音乐合成器、弹拨乐器等,核定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又查,被告皇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电器、五金、塑胶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再查,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678元。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专利审查档案、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注册信息、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权人何晓明经受让取得“电子琴用键盘以及制造该电子琴用键盘的方法”(专利号为ZL20031010××××.1)发明专利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何晓明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案外人深圳市诺艾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其发明专利,许可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在独占实施许可期间,即使专利权人亦不能实施涉案专利,也不能就实施专利所获得的收益进行受偿。但作为专利权人,其可就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构成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故原告何晓明在本案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皇钜公司,主体适格。若侵权行为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但原告不享有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权利。若侵权行为不成立,则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关于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本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技术焦点在于权利要求6的第G项技术特征所记载“插入并固定”的术语解释问题。原告认为“插入并固定”包含了不可拆卸式地插入并固定。而被告认为“插入并固定”应仅指插拔式地插入并固定。因此,本案涉及对权利要求书用语的解释问题。从文本解释的角度来看,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插入并固定”连接方式,应包含“可活动式固定”和“不可活动式固定”两种连接方式,具体对应为两种情况:一是键盘与控制器之间为可插拔式地插入并固定连接;二是键盘与控制器之间为不可拆卸式地插入并固定连接。从说明书的角度来看,说明书第13页记载“第一和第二装配部分可以固定在盒形控制器上,键盘的一侧包含在该盒形控制器中。”说明书第18页记载“柔性印刷电路板与控制器电连接,顶部衬垫和底部衬垫的装配部分与控制器啮合并固定在该控制器上。”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均未对键盘与控制器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进行解释。在说明书及附图未能进行解释的情况下,被告援引专利审查档案的记载对权利要求6的内容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专利审查档案虽然不是专利授权文件的组成部分,但公众可以查阅,且权利要求用语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和侵权诉讼中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根据专利审查档案记载,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阶段的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涉案专利相比现有技术具有显著的进步在于键盘与控制器的连接方式,实现了在电子琴、键盘等领域中通过键盘与控制器的插拔结构进行连接。从技术效果来看,一来可以免除另外架设键盘用的桌子或者架子等,方便在室外使用;二来由于键盘与控制器可以分离使用,故而可以用于儿童的手指练习等。申请人认为本发明突破了现有技术中键盘与计算机主机之间通过电缆线以不可拆卸方式进行固定连接的技术方案,同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具有显著的技术效果。而原告认为结合对比文件以及专利申请人的修改内容,考虑全部的专利审查档案证据,审查员是因为本专利具有“装配部分形成为相对较厚”而授权,意见陈述中的“插拔”表述,不可运用于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就此本院认为,第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发明专利作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就已经明确载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将两个物体相互固定的方式有多种,而这种通过在键盘端部设置增厚的装配部分来实现键盘与控制器固定的方式,也属于一种常用的固定方式,是合乎常理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原告关于审查员是因为涉案专利“装配部分形成为相对较厚”而获得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均未能解释“插入并固定”技术方案时,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的含义,以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审查档案所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来看,专利审查档案对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插入并固定”技术特征作出了限制性解释,应当理解为键盘与控制器之间为插拔式的连接结构,而非不可拆卸式的连接结构。第三,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插入并固定”技术特征有两种实现方式,而本案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通过意见陈述书明确本案为插拔式的连接结构,从而放弃了不可拆卸式的技术方案,那么专利权人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再次要求保护不可拆卸式的技术方案,则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键盘与控制器之间不可拆卸式的连接结构与原告发明专利中插拔式的连接结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晓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8.92元,由原告何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春  辉审 判 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绍君(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条未经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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