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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行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蒿艳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行初343号原告蒿艳,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孔鹏程,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与关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85号。法定代表人苏建设,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韦翔,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玉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蒿艳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蒿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鹏程,被告二七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翔、郭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蒿艳诉称,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首次的申请地点是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二七区政府509室,内容是:关于郑州市二七区太和路、中铁路、新甫西街道路工程及幸福路-操场街下穿隧道工程加盖公章的房屋拆迁分户摸底详细统计记录表(包括房屋的详细位置、使用性质、结构、建造时间和面积)和汇总表(包括各类房屋的位置、面积和户数),要求纸质每页加盖公章或加盖骑缝公章(其中加盖的公章要原件红章,不要提供复印章)。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书面答复:请原告到中央商务区指挥部去查询。之后原告多次向中央商务区指挥部书面和口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中央商务区指挥部至今也不给原告任何纸质文件的答复和信函,且拒绝提供房屋拆迁分户摸底详细记录表,即使拿出房屋拆迁汇总表(无任何签字和加盖公章的拆迁统计汇总表),既不让拍照,又不让复印。二七区政府509室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机构,涉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房屋拆迁及补偿的信息,其应该掌握,也应当公开,不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纸质的申请信息文件而把原告推向中央商务区指挥部去查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属于行政违法。故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违法。2.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以原告要求的形式回复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蒿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七区政府二七政申复[2016]4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2、2016年4月20日信息公开收到条;3、录音。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申请的内容未得到被告的实质性答复,被告所作的答复是违法的。被告二七区政府辩称,一、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信息内容共12项,其中第10项是:“郑州市太和路、中铁路、新甫西街道路工程及幸福路-操场街下穿铁路隧道工程(新甫西街至京广路段)被征收房屋的汇总表及分户摸底调查表(包括房屋的位置、面积和户数)。要求答复方式为:纸质文件并加盖有效公章。”2016年2月2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延期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2016年3月1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了二七政申复[2016]4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是:“您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我区已按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在拆迁现场对摸底调查表进行了公示,如需相关资料,请您本人持有效证件到中央商务区指挥部予以查询。”告知书同时载明了中央商务区指挥部的地址、电话。之后,原告到中央商务区指挥部申请公开上述信息,该指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场予以答复,因为原告申请公开的被征收房屋汇总表已向被征收人公布,原件没有加盖公章,且申请公开分户摸底调查表没有依据,并不存在,因此中央商务区指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该指挥部安排原告查阅相关资料,并准许摘抄。由此可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依法回复,不存在违法且不作为的情况。二、被征收房屋调查摸底汇总表,用于被告房屋征收资金概算,不是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依据,与原告生活无关。因此,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填写的所需信息的用途:“与本人生活相关”显然不属实,原告不能合理说明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向公众公布,被告已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且中央商务区指挥部也安排原告查阅了相关资料,故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七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25日原告申请;2、2016年1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张;3、邮寄信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以邮寄方式申请12项政府信息公开,其中第10项系本案申请公开信息。4、2016年2月22日二七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七政申告[2016]54号);5、2016年2月22日特快专递寄件人回执;6、审批表,证据4、5、6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经批准延期答复,并告知原告。7、2016年3月10日二七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七政申复[2016]45号),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被告告知原告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8、2016年3月10日特快专递寄件人回执,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信息公开告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3录音,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证;被告的证据1-6、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的答复内容,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二七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以纸质文件并加盖有效公章给予答复。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郑州市太和路、中铁路、新甫西街道路工程及幸福路-操场街下穿铁路隧道工程(新甫西街至京广路段)被征收房屋的汇总表及分户摸底调查表(包括房屋的位置、面积和户数)。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二七政申告[2016]54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并邮寄送达给原告。2016年3月10日,被告作出二七政申复[2016]4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您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我区已按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在拆迁现场对摸底调查表进行了公示,如需相关资料,请您本人持有效证件到中央商务区指挥部予以查询。原告去中央商务区指挥部查询,未得到纸质文件。原告不服该答复,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二七区政府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包括被征收房屋汇总表和分户摸底调查表两项内容,被告仅对摸底调查表进行了答复,没有对被征收房屋汇总表进行答复且未说明理由,属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申请公开调查摸底表,被告的答复是已进行了公示,请原告本人持有效证件到中央商务区指挥部予以查询。制作该政府信息的二七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是被告的职能部门,保存该政府信息的中央商务区指挥部系被告成立的临时机构,被告在该信息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负责公开。原告按照被告的答复,多次向中央商务区指挥部查询,但中央商务区指挥部没有给原告任何纸质文件的答复。综上,涉诉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原告蒿艳在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要求被告以纸质文件并加盖有效公章给予答复,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要求纸质答复,每页加盖公章或加盖骑缝公章(其中加盖的公章要原件红章,不要提供复印章)”的意见,与其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中所要求的形式并不相符,且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二七政申复[2016]4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蒿艳要求公开“郑州市太和路、中铁路、新甫西街道路工程及幸福路-操场街下穿铁路隧道工程(新甫西街至京广路段)被征收房屋的汇总表及分户摸底调查表(包括房屋的位置、面积和户数)”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形式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马中州代理审判员  董俊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闫成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