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执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袁瑛与宁夏畅久豪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瑛,孔建新,宁夏畅久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银执字第93-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勇,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掌政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袁瑛,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孔建新,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畅久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孔建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孔建新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4124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27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3052元,以上共计245877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袁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执行人宁夏畅久豪商贸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委托宁夏明大房地产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宁夏畅久豪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3号楼xx号营业房(产权证号为2005010585,现为清和北街53号)进行了评估,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3417435元。2015年7月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嘉德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评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经三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上述涉案房产的第三次流拍保留底价为301930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书面申请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变卖,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在新消息报上发布变卖公告,但变卖公告到期后仍无人报名参加买受。申请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变卖公告到期后,一直不向法院提交是否接受涉案抵押物以物抵债的申请,经本院向其委托代理人笔录告知相关法律后果,同时作出限期回复通知书向申请人送达,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明确向本院提交是否接受涉案抵押物抵顶债务的书面申请,如逾期仍未提交的,视为其放弃接受以物抵债,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但申请人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到期并又过期达一个月后仍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另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袁瑛、孔建新、宁夏畅久豪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及银川市车管、房管及国土管理部门信息系统,被执行人银川广元鸿睿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琳巧审 判 员 乔 强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文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