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后军、罗小梅为与被告张舒、张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屈帮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后军8,罗小梅,胡丽华,张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屈帮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116号原告李后军8。原告罗小梅。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泉。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时媚。原告胡丽华。委托代理人刘仁儒。委托代理人彭晓丽。被告张舒。被告暨被告张舒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代表人左齐团。委托代理人资运冬。被告屈帮善。原告李后军、罗小梅为与被告张舒、张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屈帮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胡丽华以其系受害人李伟之生母为由,于201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书面申请,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雪梅、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沅沅担任记录。原告李后军、罗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李时媚、原告胡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丽、刘仁儒、被告暨被告张舒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帮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后军、罗小梅诉称:2016年3月6日2时10分许,被告张舒醉酒(124.66mg/100ml)驾驶被告张洁所有的湘D8K699号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等四人,沿耒阳市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42.38km/h~44.41km/h)行驶,途径金南9组路段,与被告屈帮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购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架号:7032)搭载李伟超速(52.79km/h~54.53km/h)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屈帮善受伤,两原告之子李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舒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被告屈帮善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起次要作用,李伟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舒、张洁、屈帮善赔偿原告的损失共653704.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被告张舒、张洁赔偿490593.15元,被告屈帮善赔偿163111.35;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后军、罗小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户口本、结婚证,证实原告李后军与罗小梅为受害人李伟(已死亡)的父母,为适格原告主体。2.李伟的身份证、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电费收据,证实受害人李伟生前于2008年11月起,在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桥市场北2栋301室居住,应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耒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含缴款书),证实:(1)被告张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屈帮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伟无责任;(2)被告张洁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在被告张舒的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3)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号为PDAT20154304T00031646);(4)受害人李伟在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于2016年6月10日火化。原告胡丽华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中户口本、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罗小梅尽到了对李伟的抚养义务,原告罗小梅与李伟并未形成继母子关系,原告李后军与罗小梅之间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原告胡丽华与李后军至今仍属合法夫妻,故原告罗小梅作为原告,其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张舒、张洁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李伟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对其中栖凤园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其缺乏暂住证予以佐证;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异议;缴纳电费收据不可证实李伟在城镇居住生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后军在交警队自述称李伟自小跟随奶奶在农村生活。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舒已经成年且持有有效驾驶证,湘D8K699号小车投保了保险,被告张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承担责任,最多只承担60%的责任;被告屈帮善所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有多种交通违法行为,至少应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经质证,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原告胡丽华诉称:原告胡丽华系受害人李伟的生母,属赔偿权利人。对原告李后军、罗小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丽华要求从中分享50%的份额。原告胡丽华提交了耒阳市交警大队对原告李后军、胡丽华所作的询问笔录、照片,证实死者李伟系原告胡丽华之子,原告胡丽华是适格主体,原告李后军与胡丽华至今仍属合法夫妻。原告李后军、罗小梅经质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告胡丽华系李伟的生母,但不可达到其他证明目的,原告胡丽华在李伟两岁时就离家出走,与李后军再无任何联系,故可以证实原告胡丽华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胡丽华无权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作为生母,可以参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胡丽华虽然保留了李伟一岁时的照片,但并不可证实原告李后军仍与原告胡丽华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胡丽华与原告李后军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仅仅属于同居关系。被告张舒、张洁质证认为,原告胡丽华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张洁、张舒无关。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经质证,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胡丽华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被告张舒、张洁辩称:对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屈帮善在本次事故中有超速行驶的行为,被告屈帮善所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却属无证驾驶;乘坐人即受害人李伟未戴安全头盔。被告张舒属被告张洁之子,被告张舒在本次事故当中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洁,该车辆供家庭成员共用。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湘D8K699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舒、张洁提交了领条两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洁已向原告李后军支付了3万元。三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辩称:湘D8K699号小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舒系醉酒驾驶,本公司依法依约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且有权在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与纠纷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依法依约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1.投保单,证实本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向其提供了相关条款,并就责任免除条款与特别约定向其做了重要提示与充分说明,投保人表示已充分了解,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相关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2.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条款,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李后军、罗小梅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商业三者险不能免责,因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被告张洁,保险公司只向被告张洁履行了告知权利,湘D8K699号小车属家庭用车,被告张舒持有有效驾驶证,属合法驾驶,故不能达到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的免责条件。原告胡丽华经质证,对证据1、2有异议,该份格式条款是否加盖了骑缝章,是否向投保人张洁尽到了酒驾或醉驾免赔的说明义务,没有证据证实,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内赔偿。被告张舒、张洁质证均有异议,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屈帮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各方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2时10分许,被告张舒(持C1型驾驶证)醉酒状态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66mg/100ml)驾驶被告张洁所有的湘D8K699号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等四人,沿耒阳市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42.38km/h~44.41km/h)行驶,途径金南9组路段,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的被告屈帮善驾驶自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架:7032)搭载李伟超速(52.79km/h~54.53km/h)行驶时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屈帮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2日,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6]第43048162016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舒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屈帮善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李伟无责任。事发后,被告张洁向原告李后军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另查明,被告张洁、张舒系父子关系,湘D8K699号小车登记在被告张洁名下,供其家庭成员共同使用。被告张洁为湘D8K699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再查明:原告李后军和原告胡丽华1994年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于同年11月10日生育了李伟,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李后军与原告胡丽华自1997年起分居至今,分居后,李伟随原告李后军生活。1998年6月10日,原告李后军与原告罗小梅经耒阳市大和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之后,李伟随原告李后军和罗小梅共同生活所需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均由原告李后军与罗小梅共同负担。李伟与原告李后军、罗小梅系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6月,原告李后军在耒阳市金桥路北侧受让一块宅基地,自建房屋后,携李伟在内的全家人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形成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屈帮善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李伟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张舒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屈帮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洁虽为湘D8K699号小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张舒应承担的部分本可由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因被告张舒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等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被告张舒分摊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仍应由被告张舒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湘D8K699号小车是登记在被告张洁名下,而由被告张舒实际驾驶,但其二人系家庭共同成员,该车辆属家庭所有而共用,二人均系该车辆的使用人和受益人,被告张舒使用车辆亦是被告张洁的利益追求,且其行为仍在被告张洁的掌握之中,被告张洁对涉案车辆仍处事实上支配驾驶该车辆之运行的地位,因此,被告张洁作为车主,对于车辆运行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该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查明,李伟属原告李后军和原告胡丽华之非婚生小孩,原告胡丽华作为李伟之生母,原告李后军作为李伟之生父,均属李伟的近亲属,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原告罗小梅与李后军登记结婚后,李伟即与原告罗小梅形成继母子关系。对于李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三原告有权作为共同原告主张赔偿权利。至于三原告获得的赔偿份额,可自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另案请求处理,本案不作分割。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三原告因李伟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伟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已在城区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2.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上列1-3项共计653704.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543704.5元,由被告张舒承担70%的份额计380593.15元,被告张洁负连带赔偿责任,核减先行支付的3万元,尚应赔付350593.15元;由被告屈帮善承担30%的份额计163111.35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张舒、屈善帮赔偿损失653704.5元,并由被告张洁对被告张舒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后军、罗小梅、胡丽华平赔偿损失11万元;二、被告张舒赔偿原告李后军、罗小梅、胡丽华的损失350593.15元(被告张洁先行支付的3万元已核减),被告张洁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屈帮善赔偿原告李后军、罗小梅、胡丽华的损失163111.35元;四、驳回原告李后军、罗小梅、胡丽华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请注明案号)。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7元,由被告张舒、张洁负担7229元,被告屈帮善负担3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慧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沅沅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 打印责任人:张沅沅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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