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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姚剑隆、姚某等与阮中越、黄沛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剑隆,姚某,阮中越,黄沛州,林洁通,林晓鹏,满通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491号原告:姚剑隆,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姚某。法定代理人:姚剑隆。系姚某父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瑞波、黄丹丹,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中越,男,国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京族,住越南。(非法入境,未持有护照,身份系自报)被告:黄沛州,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洪锐涛,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刚。被告:林洁通,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晓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满通成,男,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翻译人员:徐剑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姚剑隆、姚某与被告阮中越、黄沛州、林洁通、林晓鹏、满通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剑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瑞波、黄丹丹,被告黄沛州委托代理人洪锐涛、刘晓刚,被告阮中越、林洁通、林晓鹏,翻译人员徐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剑隆、姚某诉称,2015年12月12日22时左右,阮中越酒后驾驶粤V×××××号二轮摩托车途至206国道新亨镇硕联村路段时,与姚剑隆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其女儿姚某)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医救治,姚剑隆花去治疗费近五万元,姚某花去治疗费千余元。姚剑隆因本案事故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经鉴定,姚剑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等。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阮中越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剑隆负次要责任。粤V×××××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黄沛州,车辆被流转至林洁通,未办理转移登记。2012年5月强制报废期满后该车被多次转让。2012年7月5日,林洁通将该报废摩托车转让给林晓鹏。过后,林晓鹏又将该车转让给一未知名工友,该工友又将摩托车转让给满通成。事发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林洁通、林晓鹏、满通成转让已达报废标准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原告有权要求其对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对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五被告作为车辆驾驶人、车主、报废车辆的转让人和承让人、实际支配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剑隆的损失为:医疗费467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1800元、护理费62190元/年÷365×(30×2+75)天=23001.78元、误工费13500元(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共3个月,每月按4500元计)、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年×30月÷2×20%=25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168866.37元。姚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共1259.4元。两原告损失共计170125.77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70%计算,两原告的应得赔偿额为:(170125.77元-120000元)×70%+120000元=155088.04元。据此,请求判令:1.五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088.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两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2.《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黄沛州、林洁通、林晓鹏、满通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4.诊断证明书、病历、门诊病历,证明两原告的损失和治疗经过。5.住院费用发票,证明两原告的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姚剑隆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人数和期限等。7.鉴定费发票,证明姚剑隆支付的鉴定费用。8.交警部门对黄沛州、林洁通、林晓通、满通成的询问笔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转让合约,证明肇事摩托车的登记情况及肇事报废摩托车被多次转让的事实。9.姚剑隆所在单位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姚剑隆的误工损失。被告阮中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过程、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听说我的老板已经向原告给付部分医疗费。阮中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沛州辩称,一、原告请求黄沛州在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对黄沛州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的承担与登记车主没有关系。《物权法》第23、24条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粤V×××××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已经不是黄沛州。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黄沛州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有林洁通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黄沛州于1995年前后购买该车并登记在黄沛州名下,几年后分家,该车分给弟弟黄展州。虽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此时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为黄展州所有。至于此后该车如何转移,黄沛州概不知道。而该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该车仍然没有报废,是合法的车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黄沛州没有任何关系,黄沛州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规定是指转让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并不适用于黄沛州。本案中,黄沛州转让该车给黄展州时该车尚未达到报废年限,即使黄展州在2010年前后转让给林洁通时也未达到报废年限,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该车的报废期为2012年5月25日。原告依据该规定要求黄沛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存在较大差异,请法庭依法查明,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黄沛州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黄沛州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黄沛州身份证,证明黄沛州的身份情况。被告林洁通辩称,大概在2010年,黄展州将该车送给我,2012年7月5日我将该车卖给林晓鹏,写了转让书,约定自2012年7月5日起该车一切相关手续与责任事故由林晓鹏负责,所以本案交通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转让后该车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林洁通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林洁通身份证,证明林洁通的身份情况。被告林晓鹏辩称,该车我用了1年左右就卖给了毛小凤(又叫“小龙”),之后发生的事故与我无关。转让后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林晓鹏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林晓鹏身份证,证明林晓鹏的身份情况。被告满通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阮中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要求赔偿这么多我不认可。车子是我跟厂里的一个人买的,我不懂中文,所以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黄沛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5、7、8没有异议。证据6,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过高且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满足加强营养的要求;住院医疗费已经包含了护理费,姚剑隆住院18天,护理总天数却是135天,不符合事实,根据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每天1人。证据9有异议,证明和工资表不是一次性制作完成,是打印后手写,单位印章与该厂的名称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林洁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和我及林晓鹏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没有异议,转让合约也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由法庭依法认定。林晓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和我及林洁通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没有异议,转让合约也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由法庭依法认定。阮中越对黄沛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两原告、林洁通、林晓鹏对黄沛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阮中越对林洁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两原告、黄沛州、林晓鹏对林洁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阮中越对林晓鹏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两原告、黄沛州、林洁通对林晓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如下:两原告证据1至3是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书证,可予认定。证据4、5是两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的医院出具,可予认定。证据6、7,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黄沛州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证据8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车的转让情况及该车于2012年5月25日强制报废的事实。证据9,印章与名称不符,系因行政区域变更所致,可予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姚剑隆的工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2时0分左右,阮中越酒后驾驶粤V×××××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范伯午)从揭东区新亨镇往锡场镇方向行驶,途至206国道揭东区新亨镇硕联村路段时,与姚剑隆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姚某)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阮中越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剑隆负事故次要责任,范伯午、姚某无责任。姚剑隆受伤后被送往揭阳××揭东区新亨镇中心卫生院救治。隔天,转到揭阳慈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额颞区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同月31日,姚剑隆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骨科治疗,坚持左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伤口换药、拆线;3.不适时随诊;4.1年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姚剑隆用去医疗费46771.39元。姚某受伤后隔天被送往揭阳慈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2.左膝关节擦伤。姚某用去医疗费1159.4元。2016年3月11日,姚剑隆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姚剑隆:1.构成九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1800元。3.护理期105天,营养期9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5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800天。4.远期发生骨不愈合时,须补充鉴定。姚剑隆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6年4月7日,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姚剑隆系农业户口。姚剑隆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姚某,2000年9月14日出生,需扶养2年又6个月,扶养份额为1/2。姚剑隆是揭东县月城镇榕西酱油厂员工,每月工资4500元,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停工至2016年3月28日。再查明,粤V×××××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黄沛州,初次登记为1999年5月25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06年3月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5年6月12日,强制报废期止于2012年5月25日。后该车分给黄展州。黄展州在2010年前后将该车送给林洁通。2012年7月5日,林洁通将该车卖给林晓鹏。之后,林晓鹏将该车卖给他人(无法查清),他人又将该车卖给满通成。2015年12月,满通成将该车卖给阮中越。上述事实,有两原告、被告黄沛州、林洁通、林晓鹏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阮中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剑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粤V×××××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阮中越作为侵权人、受让人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林洁通作为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人,林晓鹏、满通成作为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人和受让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阮中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阮中越按责予以赔偿,林洁通、林晓鹏、满通成对阮中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黄沛州有过错,其请求黄沛州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单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7930.79元(姚剑隆46771.39元、姚某115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1)天=1900元。三、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分别确定为1800元、13000元、1800元。被告黄沛州虽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四、交通费,姚剑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姚剑隆的请求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489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姚剑隆的请求符合《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2510.8元,两项共51493.2元。六、护理费,姚剑隆的请求符合《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23001.78元。七、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姚剑隆工资45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3天,为13950元。姚剑隆请求135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八、鉴定费,凭据确认为27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综上,本案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4793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23001.78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51493.2元、康复费18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2125.77元。两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64630.7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4630.79元;两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伤残损失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7494.9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两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是107494.98元,超过部分54630.79元由阮中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8241.55元,因此,阮中越共应赔偿两原告107494.98元+38241.55元=145636.53元,林洁通、林晓鹏、满通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满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中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剑隆、姚某145636.53元,被告林洁通、林晓鹏、满通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姚剑隆、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姚剑隆、姚某负担188元,被告阮中越负担3212元,被告林洁通、林晓鹏、满通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中越、林洁通、林晓鹏、满通成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娜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人民陪审员  陈燕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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