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沈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乙(曾用名沈某甲),系常州国金清洗剂有限公司采购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23时3分许,被告人沈某乙酒后驾驶苏D×××××号轿车,沿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丽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角场大桥北坡时,遇黄某驾驶的苏D×××××号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因误以为两车碰擦,两人发生口角,后黄某报警,后民警将沈某乙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沈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沈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明知黄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黄某、徐某、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122交通事故接警信息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检定证书、交强险保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监控录像、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指认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乙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