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8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杰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8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郑工商管城处(2014)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且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食品属于标签瑕疵是错误的。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因经营的鸡蛋面中英文配料表不一致,严重误导了消费者,不是标签瑕疵。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辩称,食品标签瑕疵问题而不涉及食品安全本身,被行政处罚后,不应作为民事赔偿起诉的依据,涉案产品中英文标签不一致,仅属于标签瑕疵,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购物款10.5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开具的购物小票及发票均载明:思源鸡蛋面780g,1袋,10.5元。原告提交的思源鸡蛋面(港思源快煮面)包装袋背面中英文配料不一致,其中中文配料比英文配料少了一项“食用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原告购买的食品标签上中文配料比英文配料少了一项“食用碱”,但不能说明该食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食品标签上中英文配料表不一致,也仅能说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不能说明食品本身存在安全问题,也不能说明被告销售的是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的食品。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物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食品标签上中文配料比英文配料少了一项食用碱,属于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瑕疵,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李杰以本案食品标签上中英文配料表不一致,严重误导其消费,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智勇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付大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燕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