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8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丽英与刘博、刘飞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英,刘博,刘飞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310号原告陈丽英。委托代理人吴益强。被告刘博。被告刘飞良。原告陈丽英诉被告刘博、刘飞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辂珠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益强及被告刘博、刘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英诉称:2016年4月3日,平石村召开村民大会,被告人刘博在村民大会中故意挑衅,无理取闹,针对原告的丈夫刘康贞(副村长)无理指责,破口大骂,原告为丈夫辩护几句,被告人刘博就先后两次打电话叫其老弟刘飞良(被告)、刘水艺带备器械回村打架,被告人刘飞良和其老弟刘水艺接刘博电话后马上回到村中,被告人刘博即指着原告的儿子大声叫:“打他,有事我负责”,被告人刘飞良立即对原告的儿子大打出手,原告见状即上前阻止,但是,凶狠极恶的被告人刘飞良竟然对一个60多岁的原告推倒在地并用砖头击打致使原告昏迷,村民见状速速报警(证据(1)受案回执)并将原告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经化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证据(2)),经化州市公安局法医验伤为:轻微伤(证据(3));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经过16天的治疗才出院(证据(4))。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721.85元,因被打伤造成误工减少收入的误工费2300元(住院16天,证据4建议休息30天,共46天×50元/天=2300元),护理费(证据4注明留陪人1人护理)16天×85元/天=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营养费:16天×50元/天=800元,共计12981.85元。综上所述,两被告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依法判令二个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营养费,共计12981.85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个被告承担。被告刘博、刘飞良辩称:一、原告陈丽英诉被告人身损赔一案伤人事件是由原告引起的。本人接到同村兄弟电话邀请回乡捐款扫集体祖墓,2016年4月3日在刘阿振门口,本村兄弟刘土荣在现场主持登记捐款,被告刘博当场指出:刘康贞(原告丈夫)作为平石村副村长,未经相关耕种土地的村民同意,为刘亚强(刘康贞与刘亚强是亲戚关系)之父刘永志(此人原是下郭兽医站站长)偷偷修建豪华坟墓,占地面积巨大,严重地占用破坏耕地,损害村民利益。另外,刘康贞把村集体的钱存入自己账户,集副村长、会计、出纳为一体,宁愿拿钱放高利贷也不修复被盗的祖坟,村财务十分混乱。因此触怒了原告及其家人,于是原告及其家人向被告刘博冲过来破口大骂,而且原告叫其两个儿子刘水文、刘永武打被告刘博。综上所述,刘博所提问题及建议出于坚持正义,并无恶意,导致原告的儿子刘永武用拳头打刘博的鼻子,才引起这次的伤人事件,所以此次伤人事件是由原告引起的。二、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相反,原告儿子刘永武打伤被告刘飞良的额头,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陈丽英小儿子刘永武打被告刘博一拳后,并且原告一家四口围攻被告刘博,眼看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了,情急之下叫被告刘飞良过来,到现场刘飞良大声喝问:“谁打我大佬。”随即刘康贞、陈丽英、刘永武排成一排,由刘永武拿砖头先把刘飞良额头打得血流满面,当时劝架者刘东洋把刘飞良抱住了,原告陈丽英上前猛击刘飞良腹部腰部,此时刘水文从刘亚贵厨房拿出菜刀要砍人,后来被人制止,由于本村劝架人员太多,刘飞良与刘永武同时扭在一起倒地。原告陈丽英的伤是自行摔倒所致,非被告刘飞良打伤。三、此事件下郭派出所已经作出处理,口头宣布双方各自治疗自己的伤情,并且对原告儿子刘永武作出行政拘留,所以本案原告追讨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不成立。综上所述,此次伤人事件完全由原告引起,原告的伤是其自己所致,与被告无关,所以此次事件被告完全无责,原告负全部责任,请化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平石村召开村民大会,被告刘博与原告一家因祖坟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刘博叫来其兄弟刘飞良帮忙,随即被告刘博、刘飞良与原告一家相互殴打,致原告陈丽英轻微伤。经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陈丽英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陈丽英受伤后于2016年4月3日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检查结果:头颅ct:颅内未见异常;诊断意见: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或建议:住院时间: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18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建议休息一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5天。原告陈丽英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7721.9元。因两位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任何赔偿,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二个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81.85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个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受案回执、化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化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jo29211354号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化公(郭)鉴通字(2016)0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025773号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打伤原告,致原告轻微伤,两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一家因矛盾与两被告发生纠纷甚至相互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50%、50%,即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7721.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化州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其医疗费为7721.90元,但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医疗费7721.85元,按原告请求的7721.85元计算;2、护理费1275元,原告陈丽英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据茂名市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请求每人每天按85元计算护理费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陈丽英住院15天共1275(85元/天×15天×1人)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陈丽英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50(50元/天×15天)元;4、营养费800元,原告陈丽英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800元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647元,原告陈丽英有出院后注意休息一个月的医嘱,但原告请求误工费2300元过高,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3360.4元÷365天×45天=1647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193.85元。两位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6097(12193.85元×5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博、刘飞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6097元给原告陈丽英;二、驳回原告陈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丽英负担38元,由被告刘博、刘飞良负担25元。被告刘博、刘飞良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陈丽英,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辂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