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贾庆仓与刘天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庆仓,刘天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庆仓,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波,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穗,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大学原校办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魏武,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庆仓因与被上诉人刘天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贾庆仓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配件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贾庆仓自2002年起即为被告刘天穗提供钻机配件产品。截止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系买受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4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被告仅认可其欠原告货款18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天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贾庆仓支付货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贾庆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贾庆仓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长期给被上诉人供应配件,2012年1月3日经结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68900元,后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并退还部分配件,2015年12月17日,经结算被上诉人欠款为4万元,在出具结算单时,被上诉人称自已年纪大,让其子刘银强代其签字。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2年1月3日及2015年12月17日两份结算单,及2015年12月22日至被上诉人处催要货款的录音录像资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欠款4万元的事实。在视听资料中被上诉人明确欠款的事实,也承认在结算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上述结算单和视听资料能够形成证据链,一审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认可,认定欠付货款为18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欠货款4万元,其提交的结算单为复写件,其中的被上诉人的名字也非被上诉人所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2008年多次向被上诉人提供钻机配件。上诉人主张双方曾于2010年10月21日结算,被上诉人欠其货款90460元;2012年1月3日结算,被上诉人欠货款68900元;2015年12月17日结算,被上诉人欠货款4万元。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出示2012年1月3日结算单复印件及2015年12月17日结算单复写件各一份。其中2012年结算单载明:“截止2012年元月3日刘天穗欠贾庆仓配件款陆万捌仟玖佰元整(68900)。应收款人:贾庆仓欠款人:刘天穗2012年元月3日”;2015年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7日刘天穗欠贾庆仓配件款40000元整(肆万元整)以前欠条通通作废。应收款人:贾庆仓欠款人:刘天穗2015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对两份结算单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在2010年、2012年确实结算过,结算金额属实。上诉人主张2012年后其再未向被上诉人供过货,2012年1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向其付款1万元,退货12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向其支付3200元,下欠4万元未付。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所述事实,但对其2012年之后支付货款情况不能说明,称现欠付上诉人货款17000至18000左右。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长期为被上诉人提供钻机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出示的2012年1月3日、2015年12月17日两份结算单均不认可,但其认可双方于2012年对欠付货款结算过,且认可被上诉人所述结算金额属实,可以认定截止2012年上诉人欠付货款为68900元。根据上诉人自认,2012年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向其付款1万元,退货12000元,2015年12月17日又支付货款3200元,以上付款及退货共计252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述付款及退款事实不属实,但其对2012年之后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或退货情况却不能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现主张欠付货款为17000元至18000元,其应当对自2012年双方结算后至本案起诉前已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或退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双方结算后已向上诉人付款至欠付18000元,故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下欠货款4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1、被告刘天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贾庆仓支付货款18000元;2、驳回原告贾庆仓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刘天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贾庆仓支付货款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天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春燕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