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尚崇祥与谢廷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崇祥,谢廷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791号原告尚崇祥,男,1978年9月3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被告谢廷伟,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尚崇祥与被告谢廷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本院无法直接或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谢廷伟送达相应文书,遂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扈家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超、王成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尚崇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廷伟支付原告尚崇祥劳务费115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驾驶长安牌新车送到经销商处,根据驾驶里程的距离远近给付劳务费。截止2015年12月,原告为被告送车13次,劳务费共计2335元,被告支付原告1185元,尚欠劳务费115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谢廷伟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接车记录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50元;被告谢廷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驾驶长安牌新车送到经销商处,根据驾驶里程的距离远近给付劳务费。截止2015年12月,原告为被告接送新车13次,劳务费共计2335元,被告支付原告1185元,尚欠劳务费1150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驾驶长安牌新车送到经销商处,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5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廷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崇祥劳务费1150元;二、驳回原告尚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廷伟负担。此款原告尚崇祥已经预交,被告谢廷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给付原告尚崇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家瑜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