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22民初1039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涂某,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治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雷(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