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立新与被上诉人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立新,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602号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蔡立新,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先友,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峻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蔡立新与被上诉人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大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蔡立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先、龙先友,被上诉人中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峻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蔡立新系饲料经销商,2014年4月1日,蔡立新与中纺公司签订《饲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经销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蔡立新必须将款项打入中纺公司账户。蔡立新陆续向中纺公司购得饲料300.72吨,价格为每吨3500元,饲料款总计应为1052520元。蔡立新向中纺公司直接支付饲料款211060元,案外人陈正威代为转交310000元。中纺公司自认蔡立新实际支付831060元,蔡立新尚欠饲料款221460元。一审法认为,蔡立新与中纺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纺公司依约将300.72吨饲料交付给蔡立新,蔡立新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蔡立新尚有221460元饲料款没有支付,故蔡立新应将221460元饲料款支付给中纺公司。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始自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蔡立新要求中纺公司返还货款,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蔡立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蔡立新辩称案外人陈正威代为收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应属于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尽管陈正威在《饲料购销合同》落款处作为代表签字,但该签字行为并不代表陈正威具备收取货款的权限,且蔡立新与中纺公司所签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蔡立新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自愿向陈正威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归责于中纺公司,故对蔡立新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蔡立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纺公司货款221460元,并以货款2214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始自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中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蔡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1元,财产保全费1730元,由蔡立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蔡立新负担2197元,中纺公司负担420元。宣判后,蔡立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中纺公司向蔡立新提供的饲料为300.72吨,蔡立新向中纺公司支付了1160060元。在蔡立新支付的货款1160060元中,中纺公司开具收据的521061元中,有211060元是蔡立新直接支付的,剩下另一部分是陈正威代为支付给公司的。蔡立新另外还向陈正威支付了645000元。因为大部分货款由陈正威收取,中纺公司未提出异议,陈正威具有收取货款的权限。如果中纺公司对于陈正威收取货款的行为不予认可,则陈正威以蔡立新的名义在中纺公司私自提取的100.73吨饲料,蔡立新亦不予认可。蔡立新请求二审判令中纺公司返还货款113540元,并支付2014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时的利息。中纺公司辩称:蔡立新与中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饲料款必须打入中纺公司的账户,否则发生的一切责任中纺公司不予认可。中纺公司对蔡立新支付的已开具收据的521060元和陈正威转交的31万元共计831060元没有异议。中纺公司将300.72吨饲料交付给蔡立新,蔡立新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的价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经蔡立新申请,法庭准许,证人刘德芳出庭作证。证人刘德芳证实:刘德芳为蔡立新和陈正威运输饲料,饲料运到后由蔡立新和陈正威安排将饲料交给手扶拖拉机司机。刘德芳从中纺公司运输的饲料一部分交给了蔡立新,一部分交给了陈正威。因陈正威是中纺公司的业务员,所以陈正威以蔡立新的名义从中纺公司购进饲料。陈正威私下也在做饲料生意。蔡立新对证人刘德芳的证言无异议,中纺公司对证人刘德芳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刘德芳的证言能够证实刘德芳为蔡立新和陈正威运输饲料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1日,中纺公司与蔡立新签订了《饲料购销合同》,蔡立新作为饲料产品的经销商在合同上签字,陈正威作为中纺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中纺公司加盖了公章。中纺公司收取了蔡立新直接转账和陈正威代蔡立新支付的货款521060元,并开具了收据,对该521060元,双方无争议。另外,蔡立新主张交付了645000元给陈正威支付中纺公司;中纺公司主张只收到陈正威代蔡立新交付的31万元。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区分局对蔡立新、陈正威进行调查时,蔡立新陈述,蔡立新从中纺公司购进300.72吨饲料,总共支付给中纺公司116万余元。这116万余元中,除了蔡立新向中纺公司转账支付部分货款外,其余的货款都是蔡立新给了陈正威现金,再由陈正威交到中纺公司,中纺公司向陈正威开具收取蔡立新货款的收款收据,陈正威将收据交给蔡立新换回其本人出具的收条。陈正威陈述,陈正威在作为中纺公司业务员期间,中纺公司共计销售给蔡立新4**.96吨饲料,其中蔡立新使用300.72吨饲料,陈正威使用了132.24吨饲料。蔡立新申请饲料先在陈正威处报备货物的金额,再将货款交由陈正威,陈正威转交给中纺公司,中纺公司开具票据给陈正威,陈正威再将票据转交给蔡立新。经中纺公司结算,蔡立新欠付中纺公司货款242130元,陈正威有义务找蔡立新收款,所以陈正威向公司出具了欠条,陈正威对中纺公司的结算情况是认可的。2014年2月份陈正威又向中纺公司补充了一份条据,注明陈正威负有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蔡立新要求中纺公司返还货款1135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中纺公司应返还蔡立新1135**元,理由如下:第一,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分析。尽管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方式是直接转账到中纺公司账上,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大部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蔡立新将货款交给中纺公司业务员陈正威,陈正威向蔡立新出具收条,陈正威将货款支付给中纺公司换取中纺公司收据后,再用中纺公司收据向蔡立新换回收条。这一支付方式已经形成双方的交易习惯。第二,合同签订时,陈正威作为中纺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正威收取蔡立新货款后,陈正威又将中纺公司开具的收取蔡立新货款的收据交付给蔡立新。蔡立新有理由相信陈正威收取货款的行为经中纺公司同意,并且中纺公司予以认可,是代表中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第三,根据陈正威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对于本案诉争的饲料款,陈正威向公司出具了欠条,陈正威的行为足以认定陈正威对本案诉争的饲料款愿意承担民事责任。第四,陈正威是中纺公司的业务员,对于陈正威收取蔡立新货款的行为如果由蔡立新承担法律后果,则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蔡立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纺公司返还蔡立新饲料款113540元。蔡立新提出中纺公司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且对货款的支付情况存在争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大法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立新货款113540元。驳回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蔡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71元,财产保全费17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元,共计10289元。由上诉人蔡立新负担2289元,被上诉人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艳红审 判 员 彭 青代理审判员 曹义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