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恢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梁某某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恢238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交通枢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3951377。法定代表人熊国伟。被执行人梁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县XX镇XXX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关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与梁某某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4)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XXX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前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由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2016年7月27日,被执行人主动向本院缴交了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及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50元。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其全部义务,故本院于2016年8月10号恢复本案执行,并办理结案手续。本院已将执行款上交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本院认为,(2014)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XXX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本案应予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XXX号行政裁定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麦权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