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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张光东、潘兴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张光东,潘兴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86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宏,男,生于1984年10月1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光东,男,生于1976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潘兴利,男,生于1975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张光东、潘兴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潘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光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0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16145.51元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潘兴利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光东向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德信用社(以下简称万德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向被告张光东发放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8月30日到期。同日,被告潘兴利与万德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其为被告张光东的上述借款提��连带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张光东尚欠借款本金29990元、利息16145.51元。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光东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潘兴利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承诺书、贷款账户明细表原件各一份及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张光东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在山东济南润丰���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于2015年1月26日发起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作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5年5月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2013年8月31日,原万德信用社与被告张光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农信联万)个借字(2013)年第0308317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潘兴利亦与万德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农信联万)保字(2013)年第0308317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潘兴利为被告张光东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3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万德信用社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张光东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1.00‰,到期日为2014年8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0元,利息、逾期利息16145.5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万德信用社与被告张光东、潘兴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万德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光东发放贷款30000元,但被告张光东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张光东尚欠借款本金29990元和利息16145.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系在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合作联社基础上通过新设合并方式成立,故万德信用社的债权应依法由原告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光东作为债务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光东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潘兴利对被告张光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9990元;二、限被告张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16145.51元;三、限被告张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9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潘兴利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张光东、潘兴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启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