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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应冬富与罗仙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冬富,罗仙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409号原告:应冬富(身份证号码33260372********),男,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新联村1区***号。被告:罗仙娟(身份证号码33260375********),女,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新联村1区***号。原告应冬富与被告罗仙娟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冬富、被告罗仙娟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罗仙娟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冬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应子豪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应子墨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抚养费原告愿意承担,婚生女抚养费原告愿意承担每月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9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99年11月日在蓬街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应子豪,生于2000年5月17日,现就读于椒江区书生中学,女儿应子墨,生于2007年4月26日,现在路桥区蓬街镇中心小学读四年级。婚前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在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被告罗仙娟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99年11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应子豪,2007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应子墨。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子女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应冬富与被告罗仙娟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冬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欣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