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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贾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男,生于1967年2月3日,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2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禹州市灵发宾馆红绿灯处,因会车问题与赵某发生争执,后伙同贾某乙(另案处理)对赵某进行殴打,造成赵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两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禹州市灵发宾馆红绿灯处,因会车与赵某发生争执,后伙同贾某乙(另案处理)对赵某进行殴打,造成赵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两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元,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伤情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贾某丙、马某某、郝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6)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