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于朋飞与颜军、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朋飞,颜军,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160号原告:于朋飞。委托代理人:范丽,女。(与于朋飞关系,特别授权)被告:颜军。被告:张浩。原告于朋飞与被告颜军、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朋飞委托代理人范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军、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朋飞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颜军向原告于朋飞借现金3万元,并由被告张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颜军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浩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军未作答辩。被告张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颜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于朋飞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逾期还款按日2%收取违约金。被告张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滞纳金。同日,原告给付被告颜军借款3万元,被告颜军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颜军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浩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到条等证据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颜军与原告于朋飞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颜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收到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颜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其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后第二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中,因双方约定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张浩应当依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军追偿。被告颜军、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朋飞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浩对被告颜军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颜军、张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涛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