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凌伟荣与方荣学、李亚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伟荣,方荣学,李亚鹏,黄海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713号原告:凌伟荣。委托代理人:吴振林,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荣学。被告:李亚鹏。被告:黄海浪。原告凌伟荣与被告方荣学、李亚鹏、黄海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荣学、李亚鹏、黄海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个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60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三被告供应塑料再生颗粒,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2013年8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从2013年8月1日起每月18日前还5000元,到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欠款,并约定未还清欠款的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利息。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起,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方荣学、李亚鹏、黄海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性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三被告拖欠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是否属实。2013年8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凌伟荣再生料款共计人民币贰万陆仟零肆拾元整(¥2604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每月18日前还伍仟元(¥5000.00元),到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果欠款人到时不能还清欠款,则欠款人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剩余未结的欠款金额按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直到付清欠款为止。”对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三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均有缔约的能力;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买卖合意并发生买卖关系,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拖欠货款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三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和未付货款造成的逾期损失,原告提出原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过高,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6040元,并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逾期货款造成的损失,至还清欠款为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荣学、李亚鹏、黄海浪共同向原告凌伟荣支付货款26040元;二、被告方荣学、李亚鹏、黄海浪共同向原告凌伟荣支付逾期偿还货款造成的损失(以260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为止)。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26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玉明凯审 判 员 邓振宇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翁秋云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