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天津万昌印刷有限公司与普罗旺斯番茄制品(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昌印刷有限公司,普罗旺斯番茄制品(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4317号原告天津万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区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91583060k。法定代表人梁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彬,天津万昌印刷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罗旺斯番茄制品(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361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40路3119号。法定代表人刘雁。原告天津万昌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普罗旺斯番茄制品(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普罗旺斯番茄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天津万昌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83690.41元,并支付违约金40141.16元(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周0.1%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为40141.16元);以上合计82383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只主张货款本金780709.61元,违约金也相应扣减25.9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了《纸箱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下达订货单,原告确认后由原告按订货单要求送货。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每月25日前,核对上月加工纸箱订货单数量,并由被告最终确认;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开票后75至90天内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被告每延迟付款一周,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款的0.1%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但被告却逾期支付货款,部分货款甚至逾期超过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1月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并于2015年12月10日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中确认仍欠原告货款780709.61元的事实。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后,原告于2016年1月份还有业务来往,货款金额为2980.8元。即:加上被告确认的欠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3690.41元。但被告其后并无清偿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原告多次催要亦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普罗旺斯番茄制品(天津)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纸箱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纸箱,每批次订货的具体数量、品种及交货时间以甲方发给乙方的每批次传真订货单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每月25日前,核对上月加工纸箱订货单数量,并由甲方最终确认;双方每月对账后30日内,由乙方按照核对后的价款向甲方开具票据。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开票后75至90天内结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或在双方对账收到乙方发票后,3个月内通过电汇方式打款给乙方第一个月的账款;若双方合作持续进行则不涉及到质保金问题。若甲乙双方停止合作或乙方提出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当月货款的30%作为质保金,待甲方货物发出后经甲方客户确认乙方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返还乙方该批产品的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期限为60天。若甲方每延迟付款一周,向乙方支付到期应付账款的0.1%作为赔偿。订约后至2015年6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截止至2015年12月9日,除被告已付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780709.61元。庭审中,就原告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时间,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纸箱购销合同》、询证函、发票、送货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送货时交付的增值税发票,有可能是送几批货开一次增值税发票。但就交付增值税发票时间,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罗旺斯番茄制品(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万昌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0709.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0709.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周千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8元,减半收取计6019元,由原告负担119元,由被告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