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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李刚、定远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刚,定远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3052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希,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健,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被告:李刚。被告:定远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李大赵,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定远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两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