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0523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贺定明与史洪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定明,金沙石材园石灰岩采石场,史洪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0523执307号申请执行人贺定明,男,1953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金沙石材园石灰岩采石场。负责人史洪全,男,企业非法人代表。被执行人史洪全,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地:金沙县安底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作出的(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了贺定明申请执行金沙石材园石灰岩采石场、史洪全何合同纠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金沙石材园石灰岩采石场、史洪全应支付贺定明人民币204623.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40.00元、执行费2970.00元。该案正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核实,待财产查证属实后,才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经与申请人沟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代守泽审判员 孙 迅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