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636号原告余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苏多禄,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组,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安春,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梦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多禄、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生育大儿子谢某乙,2014年生育小儿子余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在横峰县共同经营一家化妆品店,2013年原、被告投资230,000元在抚州市乐安县××了第二家分店,该分店由被告姐姐经营,两家化妆品店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登记的都是被告父亲谢贤福;2014年原、被告还共同购买了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原、被告为家里房子装修和添置家具、家电花费将近100,000元,2016年6月,原、被告共同投资380,000元在上饶师院附近开了一家“一扫光”零食店。婚后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将原告的身份证及银行卡没收,并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2016年6月21日晚,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暴,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儿子余某乙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谢某甲辩称,夫妻虽然因家庭琐事有些小矛盾,也属正常,原、被告感情尚好,孩子也还小,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婚生儿子大谢某乙要由被告抚养,小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诉称的两家化妆品店所有者是被告父亲谢贤福,原、被告只是在店内打工,“一扫光”零食店是被告姐姐谢慧心所开,被告仅投资20,000元,这三家店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比亚迪小轿车是2013年12月10日购买,也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装修房子花费30,000多元,该费用是被告父母支付,因此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原告没有对被告实施家暴,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无依据。因为原告在外和别的男子关系暧昧,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谢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横峰县就读幼儿园大班,××××年××月××日生育小儿子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导致不和,原告遂以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余某甲主张被告对其有家暴行为,并提交病历一份、照片四张予以佐证,被告谢某甲质证称该组证据中的病历书写内容无法辨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对象不明,也不能说明伤情是被告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暴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中的病历字迹潦草,书写内容无法辨认,原告本人也无法说明书写的内容,证据中的照片仅针对局部身体部位拍摄,是否是原告本人无法辨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谢某甲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彼此互相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是双方缺少沟通的结果,并非感情不和,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谢某乙、余某乙尚年幼,需要原、被告的共同抚育。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梦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