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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5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楼有明与冷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有明,冷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572号原告楼有明,1966年2月24日。被告冷魁。原告楼有明诉被告冷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木线条材料买卖业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3450元货款,以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为凭。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45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销货清单1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冷魁书面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原告处购买木线条材料经结算共计尚欠345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答辩人经手在原告处只购买1447元材料,其他人在原告处购买的材料与答辩人个人无关,答辩人个人不承担该部分材料支付责任;第二、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买卖行为发生在2012年10月前,离原告本次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近四年,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其胜诉权。根据以上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冷魁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在书面答辩中自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47元,因其余销货清单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被告冷魁向原告楼有明赊购木线条等材料,尚欠货款144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楼有明与被告冷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诉讼请求,因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否认与其本人有关且原告也未能举证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的销货清单与被告有直接关系的前提下,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冷魁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魁支付原告楼有明欠款计人民币14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4元,由被告承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