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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8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薇,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本院依法通过杭州市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2月至4月期间,在杭州市某市场某摊位上班时,事先偷窃得老板陈某的微信转账密码,多次以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微信账户内的钱款,共计约人民币18万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聂某、张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说明,发还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数据,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用于作案的苹果6Splus手机一只、卡号为62×××79、62×××75的农业银行卡二张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胡栋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