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255号被告人熊某,男,1974年6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8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自2015年上半年到2016年3月份期间,容留熊某1、熊某2、熊某3、游某、赖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并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免费毒品。2016年4月11日下午,游某、熊某2、熊某3、熊某4、徐某、赖某先后来到本市尚庄街道北坑村被告人熊某住宿地准备吸毒,熊某3在熊某4身上拿了一百块钱去购买冰毒。熊某3骑摩托车去围里购买冰毒,然后返回被告人熊某住宿地,将冰毒给熊某4。因熊某4不会打板,赖某就帮忙打板,然后六人开始吸毒,当地公安民警在现场将涉嫌吸毒的人员赖某、熊某3、游某、熊某4、熊某2、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1、熊某4、游某、熊某3、徐某、熊某2、赖某、熊某5的证言,容留吸毒场所照片,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熊某庭审当庭提出其在押期间向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举报了他人两起盗窃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熊某不能提供接受该线索的人员名单,故本院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华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