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7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林奇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林奇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357号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温岭工业园区一号路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叶正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铖,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奇军。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奇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2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奇军以富卡龙鞋厂的名义向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购买聚氨酯原液。原告公司业务人员与被告对账,被告个人愿意承担富卡龙鞋厂与原告贸易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并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注明尚欠货款312500元。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奇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312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减半收取2994元,由被告林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