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黎仁彬与被告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仁彬,阳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1100号原告黎仁彬,男,1963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开科,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云,男,1963年12月9日生。原告黎仁彬与被告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贤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仁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开科、被告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修建广汉市三水镇至万福镇公路时,原告为其供应部分水泥,被告的财务人员周后成于2012年5月16日签字确认了为被告供应水泥的情况说明一份,此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13日就水泥款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4000元的水泥款欠条,其中有80000元为货款,4000元为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货款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和2014年12月13日前的货款利息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阳云辩称,在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84000元的水泥款欠条是事实,其中确有4000元是计算的利息。但是我在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水泥款20000元,在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付水泥款30000元,在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付水泥款5000元,上述已付货款应从原告出示的欠条中扣除,双方至今未将货款结算清楚,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不同意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阳云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黎仁彬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阳云欠原告黎仁彬“三万路”水泥款84000元,被告阳云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黎仁彬在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20000元水泥款,在2009年12月26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30000元水泥款,在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5000元水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欠条》、《收条》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经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双方之间���卖合同关系明确,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已履行了供应水泥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为,在2014年12月13日被告签字确认了欠付原告84000元货款中有4000元为货款利息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80000元货款。在庭审中被告拟以原告在分别在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26日、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阳云出具的水泥款收条,抗辩双方仍未将水泥款结算清楚,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符合事件发展时间逻辑顺序常理,而被告在2014年12月13日签字确认欠付原告水泥款的行为应视为对2014年12月13日前双方货款的结算和确认,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低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确认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2月13日起,以货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仁彬支付货款80000元和2014年12月13日前的货款利息4000元;二、被告阳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仁彬支付���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81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阳云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贤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