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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4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宋鹏飞、吕东红、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宋鹏飞,吕东红,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890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赵政党。委托代理人:肖鸿炜,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鹏飞,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东红,男。被告:吕东红,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一斌。委托代理人:许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宋鹏飞、吕东红、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佳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宋鹏飞、被告金地佳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吕东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称,其与被告宋鹏飞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买座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境4号地第1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796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等,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吕东红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被告金地佳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文件,同意其在原告处办理的项目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宋鹏飞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5年9月始被告宋鹏飞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407222.25元,利息216147.59元(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其他费用;2、由第一被告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上述债务本息、费用、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鹏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吕东红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地佳和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只承担补充责任,应先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同意承担责任,且金地佳和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在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双方对阶段性保证的时间节点也没有明确约定,故其只承担办理商品房预购抵押登记时间之前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宋鹏飞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借款人为宋鹏飞,保证人为吕东红,合同约定被告宋鹏飞向原告贷款796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境4号地第1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自放款日2013年7月31日起至到期日2043年7月31日止。合同第6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9.4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重新设置抵押、要求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本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宋鹏飞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鹏飞以其所购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从2015年9月逾期还款。2013年7月31日,被告吕东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吕东红为宋鹏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全程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其诉讼请求第四项变更为由第二被告为上述债务本息、费用、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收贷通知书、还款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宋鹏飞偿还贷款本金7407222.25元及截止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216147.59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宋鹏飞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吕东红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地佳和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7407222.25元、利息216147.59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宋鹏飞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被告宋鹏飞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北路北侧金地湖城大境4号地第1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产依法进行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吕东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63元,由被告宋鹏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海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