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160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昌黎���昌黎镇碣阳大街中段86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左陆,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张志亭。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左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8.5‰,2014年7月30日到期。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息15.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款本息。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志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志亭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31日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人张志亭,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2、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周庄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张志亭,贷款人大周庄信用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金额2万元,月利率8.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15.3﹪利率(年利率)。上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周庄信用社公章及被告张志亭署名摁印。3、2013年7月31日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周庄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张志亭,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7月31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8.5‰。上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周庄信用社公章及被告张志亭署名摁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所属的大周庄信用社与被告张志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大周庄信用社借款2万元,月利率8.5‰,2014年7月30日到期。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息15.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大周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大周庄信用社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大周庄信用社与被告张志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大周庄信用社对被告的民事权利应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由此产生的诉讼权利亦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8.5‰计算;2014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执行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年利率15.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张志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敬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