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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苗春英与宁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春英,宁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223号原告:苗春英,女,住开原市。被告:宁振武,男,住开原市。原告苗春英与被告宁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在本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春英、被告宁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至2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75万元,借期为10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拮据两份,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7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利息。被告辩称:借款10.75万元的事情属实,签字也是我签的,但是钱别人用了。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2张,证明借款过程。被告宁振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为10.7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2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2张,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按时足额给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7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分给付利息,但借据中并无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月息2.5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振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春英10.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宁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曙光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