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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7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春雷与尹本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雷,尹本磊,北京聚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7572号原告:马春雷,男,1969年2月6日出生。被告:尹本磊,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聚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612317),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风帆大厦1-802号。法定代表人尹本磊。原告马春雷与被告尹本磊、北京聚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程国际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本磊、聚程国际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尹本磊偿还我借款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主张聚程国际旅游公司为尹本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尹本磊负担。被告尹本磊于2014年1月28日向我借款17万元用于他的旅游公司购买机票,约定好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他说还想续借并再借5万元。我分三次通过网上银行汇入他工商银行卡内。这三次汇款均有银行汇款记录,分别是5万元、11万元和5万元,欠条给我写了17万元,是因为我第二个月又给他汇了5万元没有补欠条。少的1万元是扣除的利息,当时17万元借款实际支付16万元。后来被告还了我一部分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8日偿还2万元、4月30日偿还1.2万元、6月6日偿还1.2万元、7.2日偿还1.2万元,上述偿还款项均是利息。我们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尹本磊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北京聚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尹本磊向马春雷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出借人马春雷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此笔款项打入尹本磊工商银行6222080200009359988卡内,由尹本磊本人的公司提供担保。地址:北京丰台区新自然大厦711房间。借款人尹本磊,担保人盖章(加盖北京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章)”。同日,尹本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马春雷交来人民币壹拾柒万元,现已全部收讫。”2014年1月28日,马春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尹本磊共计16万元。预先扣除的1万元系利息。2014年2月28日,马春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尹本磊5万元。后尹本磊分别于2014年4月8日偿还2万元、4月30日偿还1.2万元、6月6日偿还1.2万元、7月2日偿还1.2万元,共计偿还马春雷5.6万元。2014年7月4日,北京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更名为聚程国际旅游公司。审理中,马春雷称其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尹本磊的5万元亦属于借款,但尹本磊未向其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马春雷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账户明细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尹本磊向原告马春雷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马春雷要求尹本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马春雷主张2014年2月28日的5万元系借款,因尹本磊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故对马春雷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马春雷主张利息一节,马春雷称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尹本磊偿还的5.6万元在抵扣逾期利息后,多余的部分偿还本金。因2014年2月28日的5万元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马春雷起诉之日应为尹本磊还款之日。聚程国际旅游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尹本磊承担担保义务,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属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该担保应为连带担保方式,聚程国际旅游公司对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本磊、聚程国际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本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春雷借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十六万元为基数,计算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五万元为基数,计算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尹本磊偿还的五万六千元按还款日期抵扣逾期利息后多余的部分抵扣本金);二、被告北京聚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为被告尹本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北京聚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本磊追偿;四、驳回原告马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七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尹本磊、北京聚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晓洁人民陪审员  孙顺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凯迪书 记 员  尚 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