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6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王浩与罗孝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罗孝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6412号原告:王浩,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全红,系原告王浩父亲,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罗孝东(曾用名罗毛弟),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浩与被告罗孝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的委托代理人王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起诉称:2016年6月15日7时25分许,被告罗孝东驾驶电动车路经通途路梁祝路口附近路段超越前车时,与被超越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3.20元、误工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240元、眼镜损失1500元、衣服损失500元,合计6163.20元的70%即4314元。被告罗孝东未作答辩。原告王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就医情况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十二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773.20元的事实;4.宁波市第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病休时间的事实;5.宁波四明眼镜店眼镜零售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眼镜的购置价格的事实。被告罗孝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罗孝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6月15日7时25分许,被告罗孝东驾驶电动车路经通途路梁祝路口附近路段超越前车时,与被超越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几次到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773.20元。经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皮肤裂伤、多处挫伤等。宁波市第二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3天。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先后共花费医疗费为1773.20元;二、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每天150元,低于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受伤后,宁波市第二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3天并无不妥。据此,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50元;三、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原告受伤后为治疗确有交通费发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时间,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上述合计3923.20元。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超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即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行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对上述本院已核定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驾驶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要求被告赔偿70%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眼镜损失、衣服损失,均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孝东赔偿原告王浩医疗费1773.20元、误工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923.20元中的70%,即为2746.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浩负担9元,被告罗孝东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PAGE??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