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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玉军与广州诺亚起重设备厂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2016执159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军,广州诺亚起重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1597号申请执行人:刘玉军,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被执行人:广州诺亚起重设备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王瑞芳。申请执行人刘玉军与被执行人广州诺亚起重设备厂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纠纷一案,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广州诺亚起重设备厂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996.9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159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志正执行员 : 戚 琪执行员 :金园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梦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