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铁光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光,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511号原告李铁光,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生,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3908K。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被告张忠发,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生,住沧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朔之,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铁光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光委托代理人韩占幸、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忠发的委托代理人杨朔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了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成大厦”工程,被告因无资金向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缴纳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张忠发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县分公司的账户,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忠发辩称,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天成大厦”的实际施工人是江桂兵,履约保证金是由江桂兵支付,不是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原告方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忠发以其名下银行卡接收100万元的行为是受江桂兵委托且属于履行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县分公司有关职务的行为,并且收款当日是因周末对公账户不能使用,收款后张忠发即将该款打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县分公司账户,故张忠发个人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该证据证明2013年7月30日,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到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天成大夏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200万元),该证据加盖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沧州银行进账单,证明2013年7月22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县分公司通过沧州银行向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公司汇款200万元,该证据加盖沧州银行业务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沧州银行客户业务回执,证明2013年7月20日,李铁光通过沧州银行行内转账支取50万元用于个人网银行内转账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的转账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7月20日,李铁光通过沧州银行向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县分公司转账50万元,该证据加盖沧州银行业务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5、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3年7月23日,李亚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郎俊兰转账50万元,该证据加盖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6、原告提交的(2014)沧仲裁秘字01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7、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该证据证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建设的“天成大厦”建筑安装工程交由江桂兵负责,与(2014)沧仲裁秘字0167号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的“天成大厦”工程由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事实并不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河北省沧州监狱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江桂兵现在沧州监狱服刑,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0、本院依法向沧州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开庭笔录,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认可给付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款于2013年7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打入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该笔款是实际施工人江桂兵向李铁光借的,江桂兵向李铁光提供的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11、本院依法向江桂兵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关于证明江桂兵具体负责“天成大厦”工程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向沧州天成房地产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是江桂兵所交,且该200万元是江桂兵通过李铁光把江桂兵的钱转到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经本院核实,与收款收据、银行汇款明细证明内容不符,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2013年7月22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县分公司通过沧州银行向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公司汇款200万元,2013年7月30日,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到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天成大夏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3年7月20日,李铁光通过沧州银行行内转账支取50万元,2013年7月20日,李铁光通过沧州银行向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县分公司转账50万元。2013年7月23日,李亚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郎俊兰转账50万元。2013年7月20日,张忠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收到李亚丽打款100万元,2013年7月22日,张忠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县分公司打款100万元。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2014)沧仲裁秘字第0167号裁定书认定,2013年9月17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天成大厦”工程。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此款已打入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李铁光申请,本院依法向沧州市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5年10月29日开庭笔录,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称,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于2013年7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打入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该笔款是实际施工人江桂兵向李铁光借的,江桂兵向李铁光提供的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单、进账单结合沧州市仲裁委员会(2014)沧仲裁秘字第0167号裁定书、沧州市仲裁委员会关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能够证实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成大厦”工程,按照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且此款已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打入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成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江桂兵,履约保证金是由江桂兵支付,不是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并提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建设的“天成大厦”建筑安装工程交由江桂兵负责,但该协议只是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天成大厦”项目后将建筑安装工程交由江桂兵负责,而实际与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应是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也应是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证实李铁光通过银行向被告公司转账200万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李铁光向被告张忠发转账行为,经核实,应属于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张忠发不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铁光20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铁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