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文山州家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蔡国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州家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蔡国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383号原告:文山州家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波,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文山市军供路2号丽水龙庭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翔,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国会,女,1970年9月12日生,住文山市。原告文山州家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与被告蔡国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国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1356元并支付违约金162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12个月,678元/年×12个月×2%),共计1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文山市丽水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连续签订了两次物业管理合同,其中第一次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零两个月,即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方式按建筑面积,于合同期限内即2014年3月31日前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本年度物业管理费。第二次的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方式按建筑面积,于合同期限内每年9月30日前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本年度物管费。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原告的服务范围为丽水龙庭小区,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丽水龙庭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期限早已届满,仍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逾期不交物管费的,每日按应交费用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国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文山州家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文山丽水龙庭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及(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文山市住房管理中心-文山市丽水龙庭小区住户人员登记表》;3.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文山市丽水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连续签订了《文山丽水龙庭小区物业委托合同》、《文山丽水龙庭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其中第一次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第二次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为两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上述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服务范围为丽水龙庭小区,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文山市丽水龙庭小区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原告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方式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商业物业(门面)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算,收费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起,于合同期间内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物业管理费,逾期交付的每日按应交费用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2014年至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家和物业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蔡国会系文山市军供路2号丽水龙庭小区54幢1单元402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2.97平方米,2014年至2015年每年的物业服务费为678元(112.97平方米×0.5元×12个月)。本院认为,被告蔡国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家和公司具备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资质,其与文山市丽水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文山丽水龙庭小区物业委托合同》、《文山丽水龙庭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本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家和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业主包括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蔡国会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家和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蔡国会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1356元(678元/年×2年)并支付违约金162元(678元/年×12个月×2%),共计1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山州家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5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62元,合计人民币1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国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光辉审判员 朱应洪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