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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9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与贾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贾从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759号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张路698号。负责人:安喜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宾、李光华,该公司职员。被告:贾从周。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江阴分公司)诉被告贾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冶公司江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宾、李光华、被告贾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冶公司江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4152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贾从周系八冶公司江阴分公司聘请的职工,2013年3月20日、4月24日、8月30日分别向公司借款2000元、3000元、3000元,以上合计8000元用于日常开支。2013年11月25日、11月29日贾从周生病住院分别向公司借款20000元、40000元,其中40000元是贾从周姐姐贾银玲出具的借条。后贾从周于2014年6月6日归还1000元,2014年8月8日以工资抵扣借款2848元,合计还款3848元。之后贾从周对于剩余借款64152元分文未付。贾从周承认八冶公司江阴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中的60000元应该由八冶公司江阴分公司和他一起承担,因为该60000元借款系他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的费用,八冶公司江阴分公司承诺给他办理医保报销的,报销之后在有他归还。现医保部门因是交通事故报不到,所以医保范围内的费用由八冶公司江阴分公司承担,余额由他归还。本院认为,贾从周承认在八冶公司江阴分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八冶公司江阴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贾从周抗辩认定应由八冶公司江阴分公司分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八冶公司江阴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从周结欠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借款64152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同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计702元(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已预交),由贾从周负担(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贾从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晓萍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