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福鑫空心砖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福鑫空心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兰,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福鑫空心砖厂。负责人:张福军,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法定代表人:王振海,该农场场长。再审申请人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福鑫空心砖厂(以下简称福鑫砖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安公司与王会军是分包关系,工程结束竣工后,双方账目均已结清,不欠王会军工程款。王会军亦向其出具书面说明,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王会军本人承担;二、王波、孙成志不是国安公司的职工,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判令其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购销合同纠纷,虽然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福鑫公司能够证明其将砖送到了国安公司的建筑工地,而且王会军、王波、孙成志出具的欠据上均写明了“国安公司建园林小区”字样,而福鑫公司并不知道国安公司与王会军、王波、孙成志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福鑫公司有理由相信砖是送给作为工程的承建及现场管理单位的国安公司,故原审判决由国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国安公司主张其与王会军、王波、孙成志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其可以依据分包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敬贤审 判 员 冯 雪代理审判员 宣 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