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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与杨华荣、吴春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杨华荣,吴春芳,王进进,杨永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914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负责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杨华荣。被告:吴春芳。被告:王进进。被告:杨永国。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与被告杨华荣、吴春芳、王进进、杨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荣、吴春芳、王进进、杨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华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830.16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3日为12710.19元);2、被告吴春芳、王进进、杨永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杨华荣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吴春芳、王进进、杨永国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华荣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9830.16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杨华荣、吴春芳、王进进、杨永国均未应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与被告杨华荣、吴春芳、王进进、杨永国共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杨华荣为借款人,被告吴春芳、王进进、杨永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且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吴春芳、王进进、杨永国分别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承诺对借款人杨华荣向原告借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4年10月30日,原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12%,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每月21日结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杨华荣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华荣共计支付利息20000.26元,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22日、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99.3元、50.54元、20元,尚欠借款本金149830.16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告与被告杨华荣、吴春芳、王进进、杨永国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2%及逾期年利率18%,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华荣发放借款150000元,被告杨华荣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尚欠借款149830.16元本息的民事责任。已支付利息20000.26元应予以扣除。(三)被告吴春芳、王进进、杨永国自愿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承诺对借款人杨华荣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吴春芳、王进进、杨永国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华荣、吴春芳、王进进、杨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庄支行支付借款149830.16元及利息(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6日,以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31日,以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2日,以本金149900.70元,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21日,以本金149850.16元,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49830.16元,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计算上述利息时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0.26元)。二、被告吴春芳、王进进、杨永国对上述被告杨华荣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春芳、王进进、杨永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华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0元,由被告杨华荣、吴春芳、王进进、杨永国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5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