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95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先后至张家港市乐余镇等地,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4起,窃得摩托车、电瓶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9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周某至张家港市乐余镇常青路38号百世物流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得卢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车主系马某)1辆。2、2015年8、9月某日晚,被告人周某至张家港市乐余镇乐红公路华为电子厂东侧葡萄园附近路边,趁无人之机,窃得向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1辆。3、2016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至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余医院食堂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小月亮”2代电动自行车(含儿童座椅1个)1辆,价值人民币770元。4、2016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至张家港市乐余镇常青路100号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得唐某停放在该处的“飞肯”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挽回,并取得被害人马某、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向某、马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登记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监控录像、机动车行驶证、视频截图、情况说明、退赔谅解协议书、价格鉴证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挽回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