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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无锡湖光工业炉有限公司与天津德诺石油管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德诺石油管材有限公司,无锡湖光工业炉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德诺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静王路北。法定代表人:江德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湖光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环镇西路。法定代表人:徐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忠吉,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德诺石油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湖光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湖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湖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从其公司与湖光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和一份技术协议的内容来看,三份合同没有业务关系上的必然关联性,尤其是最后一份技术协议其公司是考虑到湖光公司熟悉业务,其公司为了尽快投产才与湖光公司签署协议,将淬火炉、回火炉的加热能源由冷煤气改为天然气,在技术协议签订后的付款当然是其公司履行该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而非前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其公司连续付款的行为应视为整体履行三份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并据此认定其公司于2014年1月最后一次向湖光公司付款20万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湖光公司辩称,双方先后签订了总金额2203万元的三份合同,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调试了设备,德诺公司从2007年到2014年累计付款2043.7万元,并没有指明付款是针对哪份合同,所以德诺公司在2014年1月的最后一次付款20万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诺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59.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29640元(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德诺公司负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湖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为:德诺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59.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光公司与德诺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光公司为德诺公司定作生产淬火炉、回火炉一套,合同金额为1980万元;双方于2007年11月另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湖光公司为德诺公司定作生产淬火炉烟道及烟囱、回火炉烟道及烟囱各一套,合同金额为83万元。在上述两份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部分均载明“首付30%后合同生效,制造中期支付30%,发货前付30%,安装验收后1年支付剩余10%”。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光公司按约生产并向德诺公司供应了合同所涉设备。嗣后,湖光公司与德诺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签订《年产10万吨淬、回火炉冷煤气改天然气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由湖光公司为德诺公司就上述定作的回火炉、淬火炉进行将加热能源由冷煤气改为天然气的技术改造,合同金额为14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30%,发货到厂再付60%,余款10%改造调试合格后付清。上述三份合同总金额为2203万元,截至2014年1月份,德诺公司累计向湖光公司付款2043.7万元,尚结欠湖光公司159.3万元。德诺公司最后一次向湖光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付款金额为2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对湖光公司主张的定作款159.3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持有争议。德诺公司陈述,截至2008年5月30日,其公司累计向湖光公司支付两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部分定作款1856.7万元,尚结欠湖光公司尾款206.3万元,此后,其公司未再向湖光公司支付任何定作款,湖光公司也未向其公司催讨该部分尾款,故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8年5月至2014年1月,其公司累计向湖光公司付款187万元均是支付的案涉《技术协议》项下合同款项,其公司已付清了该《技术协议》的全部合同款140万元,因其公司财务工作失误导致在140万元之外多支付给湖光公司47万元,其公司正准备对湖光公司提起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湖光公司陈述,其公司与德诺公司在2008年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又于2011年就上述合同项下淬火炉、回火炉签订技术改造协议,双方间存在持续的业务往来,且德诺公司自2007年9月起至2014年1月止陆续在支付合同款项即德诺公司在持续性地履行付款义务。德诺公司在2014年1月后停止支付合同款项,其公司已于2015年4月8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德诺公司发函催讨欠款,故其公司向德诺公司主张欠款159.3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湖光公司与德诺公司签订的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湖光公司与德诺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总金额是2203万元及截至2014年1月德诺公司累计已向湖光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043.7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湖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德诺公司主张合同余款159.3万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湖光公司与德诺公司于2007年7月、11月各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是由湖光公司为德诺公司定作回火炉、淬火炉及相配套的烟道和烟囱,双方于2011年9月再次签订一份《技术协议》,合同内容是由湖光公司对上述回火炉、淬火炉进行技术改造,即湖光公司与德诺公司间存在针对相同标的物连续发生的业务关系。德诺公司在2007年至2014年1月期间累计向湖光公司付款2043.7万元,即德诺公司在上述期间对其公司与湖光公司间针对相同标的物连续发生的业务关系,持续性的支付三份合同项下款项。因德诺公司在付款时并未就其公司付款行为系履行何份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作出特别约定,故德诺公司上述连续付款的行为应视为整体履行三份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行为。因德诺公司于2014年1月最后一次向湖光公司付款20万元,即德诺公司最后一次部分履行清偿案涉三份合同项下债务的时间是2014年1月,依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湖光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欠款159.3万元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德诺公司关于湖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合同余款159.3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另,德诺公司辩称湖光公司为其定作的淬火炉、回火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德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湖光公司现要求德诺公司支付余款159.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德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光公司支付159.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9582元,由德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内容来看,是由湖光公司对之前安装的回火炉、淬火炉进行技术改造,结合前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是针对同一个标的物回火炉、淬火炉的安装调试和改造业务,故该业务作为一项整体工作具有连续性。虽然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德诺公司在实际的付款行为中并未明确是指向哪一份合同,所以德诺公司从2007年至2014年期间的付款行为应视为是对上述设备的连续付款,故德诺公司在2014年1月的最后付款行为构成案涉三份合同全部付款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湖光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德诺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德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7元,由天津德诺石油管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慧 微信公众号“”